(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6号 原告朱某。 被告过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过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过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23时20许,被告骑电瓶车和原告所骑电瓶车在本市某路西侧处相撞。经杨浦区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因本次事故面部、腿部受伤,牙齿折断一颗。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获得法院支持。现原告后续为治疗牙齿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4447元。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447元。 被告过某辩称,被告只是逆向停在红绿灯处,原告没有注意,撞上被告。故原告牙齿掉落,不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3时20许,原、被告分别驾驶电瓶车在本市某路西侧1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面部、牙齿等受损。某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逆向行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07元、修车费60元、停车费40元、交通费226元、误工费2000元,如原告因事故有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之后,原告进行了牙齿治疗,花费医疗费4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某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凭据认定为4447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44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某 书记员阮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