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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7号 原告胡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7号

原告胡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胡某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1月11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遭被告A公司的驾驶员潘某驾驶出租汽车撞击后倒地昏迷,送至某医院急救,原告丈夫在外地打工,赶到上海。事故经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潘某系A公司驾驶员,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968.20元(其中A公司垫付了1215.2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712元、护理费467元、误工费3245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

被告A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律师费愿意承担1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不认可原告有两份工作。医疗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0元;护理费认可210元;误工费认可145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3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某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遭到A公司的驾驶员潘某驾驶出租汽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违反让行的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968.20元(其中A公司支付了1215.20元)。2013年6月20日,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多处软组织交通伤后休息3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900元。事发时事故车辆在B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1)2013年1月1日与C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2013年2月26日C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075元;(3)D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兼职做钟点工,月平均工资1170元;(4)收据,原告请钟点工护理了一个月,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认定,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潘某系A公司驾驶员,由该公司替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B公司系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A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印证,认定为3968.20元;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计45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7天,计28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收入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为3245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凭据认定450元; 7、鉴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凭据确定为900元;8、律师费5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1500元。A公司已支付的1215.20元在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医疗费人民币3968.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245元、物损费人民币450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支付的人民币12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 书记员阮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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