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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陈某诉被告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徐某驾驶牌照号为小型轿车在本市某路北约20米处将原告撞伤。事故经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可能。被告某公司系轿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已赔偿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主张的赔偿具体金额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392.9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误工费14,580元、交通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04元(含医疗费604元)、律师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鉴定费认可1800元;原告已主张过律师费,这次诉讼再次主张,明显过高。其他意见同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扣除上次诉讼中原告已主张的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可以两期一并处理,均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已退休,没有误工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7时50分,原告骑自行车与徐某驾驶的轿车在某路北约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认定,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左侧肱骨近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可能。

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案号为(#)杨民一(民)初字第#号。本院于2013年1月作出判决,判决: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元;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81,630.6元、律师费2000元。

原告还花费医疗费2996.90元。2013年6月,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交通伤,后遗运动功能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60-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预付了鉴定费1800元。事发时事故车辆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某公司系事故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已确定的赔付款项应予以扣除。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2996.90元;2、营养费(含一期、二期),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计3150元;3、护理费(含一期、二期),按每天40元计算195天,计7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是非农户口,故按本市标准,确定为96,451.20元;5、交通费,凭票据确定88元;6、鉴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为180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确定为6000元;9、误工费,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除养老金外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8元、护理费人民币7310.80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996.9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人民币489.2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徐某负担人民币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某 书记员阮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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