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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明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某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委托代理人李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4504号

原告(反诉被告)明某,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某处。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某处。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某与被告丁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媳妇与公公的家庭关系,因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之子丁A大多轮流照顾,2013年5月20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原告按约去某路口接儿子,原告伸手抱儿子时,被告出手打原告,并多次把原告推倒马路上试图让汽车撞,肆意对原告谩骂,被告的粗暴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现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丁某答辩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正确。被告没有推原告,原、被告是儿媳妇和公公的关系,小孩一直是被告方照顾的。那天原告打电话只是问被告在哪里,没有说要接小孩。当天原告碰到被告后,上来就要抢抱小孩,被告没有给。因为原告与其丈夫感情不好,正在法院打离婚诉讼,原告曾经未经小孩父亲的同意就将小孩带到四川,办了入托手续。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再次发生,所以被告没有将小孩交给原告。被告的爱人和儿子都关照过被告要照看好小孩,带小孩回家。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也没有将原告往马路上推,更没有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将被告衣服扯破,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现反诉要求原告因其不当行为向被告赔礼道歉。

原告明某对被告丁某的反诉答辩称,没有当众抢小孩、扯破被告的衬衫,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媳妇与公公的家庭关系,因原告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与其丈夫即被告之子正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

2013年5月20日下午5点20分左右,被告抱着孙子在上海市某路口与原告相遇。原告要抱回儿子,被告未同意,原告遂扑上前想抢抱儿子。被告一只手抱着孙子,另一只手抵住原告不让原告近身抱孙子。原告因个子较矮小,伸手抓住了被告的左胳膊不放,被告几次想推开原告均未果,期间被告推搡的幅度较大。后原告报警,原、被告被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被告衬衫的左袖及领口处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由于原告和丈夫正在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因此双方对所育之子的带领均非常敏感。原告在路口遇到被告想抱回儿子遭拒后,完全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原告却当众抢夺儿子;被告因种种原因拒绝将孙子交给原告,在推搡过程中倚仗人高马大,为摆脱原告数次推挡原告,动作幅度较大。原、被告上述行为均违背社会公德,但又均未达到损害对方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明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丁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反诉原告)丁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明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5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明某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25元,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闵某 书记员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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