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许A。 被告许B。 原告许A诉被告许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A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许B及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A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两人的母亲即被继承人彭某于2010年9月21日报死亡,父亲许某于2008年8月6日报死亡。A房屋(以下简称A房屋)系原告及妻子唐某、儿子许某某、父亲许某于1992年增配取得。许某死亡后,承租人变更为彭某。1992年5月起,A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三口居住。2009年5月,A房屋动迁,彭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购买了B房屋(以下简称B房屋),建筑面积63.96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90,512.16元,其中唐某出资128,411.66元,折合面积为11.894平方米,应为原告所有。现彭某去世,要求依法分割B房屋,A房屋被动迁后,原告一家在外借房居住,故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22,599.22元。 被告许B辩称,A房屋来源与原告无关,该房屋动迁,被安置对象仅为彭某一人,彭某除动迁款外,还出资128,411.66元购买了B房屋。故要求均等分割B房屋,被告也需要住房,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彭某与许某系夫妻,生育两子,即原、被告。许某于2008年8月6日报死亡,彭某于2010年9月21日报死亡。 上海市A房屋系原告及妻子唐某、儿子许某某、父亲许某1992年增配所得,该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明确租赁户名为原告,但实际该房屋的承租人为许某,原告与唐某、许某某的户籍曾迁入该房屋,1993年后,陆续迁出。A房屋由原告一家三口实际居住。许某去世后,A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彭某。2009年2月,A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时,彭某被认定为保障托底人口,并委托唐某办理动迁的一切事宜。2009年5月13日,彭某与某公司签订《定房回单》,明确:彭某购买B房屋。原告与唐某、许某某以拆迁单位未将三人作为被拆迁人为由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拆迁单位对三人进行安置,案号为(2012)杨民(行)初字第#号。该案于2012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查明:2009年5月13日,彭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彭某共获得安置补偿款562,100.50元。彭某用该款订购了价值690,512.16元的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其中订房款和确认的上述款项之差价128,411.66元是从唐某的银行账户打到彭某的账户,再由彭某账户转账至售房单位。判决驳回原告与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三人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现B房屋尚未办理进户手续。 因原、被告对B房屋的市场价值意见不一,原告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沪富估报(2013)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B房屋,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2013年竣工(小区开发商还未办理大产证),在满足全部假设和限制条件下,于估价时点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的假设无任何权利限制条件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为1,271,5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为20,254元。原、被告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均无异议。原告预付了评估费5000元。被告表示B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基于未取得大产证的前提下所得结论,相对偏低,要求法院在分割时予以考虑。如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按130万元的价值进行分割。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三位证人证言,证明128,411.66元的房屋差价款项由彭某自行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不予以认可,并表示房屋差价系唐某从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取出现金后,同日以彭某名义汇入售房单位,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死亡时,其名下遗留的合法财产为遗产。A房屋动迁,彭某作为被拆迁人获得了安置补偿款,并与某公司签订了《定房回单》购买了B房屋,因尚未取得产权,故本院就《定房回单》所涉及的该房屋的财产权益进行处理。原告认为B房屋进行了部分出资,相应的面积应归原告个人所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及银行凭证虽略有出入,但足以证明B房屋差价128,411.66元来源于唐某,被告认为该款项来源于彭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即使购房款中有部分款项来源于原告妻子,也并不代表原告取得房屋的相应权利。故B房屋的财产权益应全部作为被继承人彭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继承。原、被告均要求分割B房屋,考虑到该房屋系A房屋拆迁而来,原告在A房屋内居住至拆迁,原告确实需要住房,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本院按照估价结论1,271,500元的价格,参考房屋来源、房屋现状及出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彭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定房回单》所涉及的B房屋的财产权益归原告许A所有; 二、原告许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B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9400元,由原告许A负担人民币5400元,被告许B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蒋某 书记员冯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