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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叶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329号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叶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同一市场做生意相识。2010年4月21日,王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给付了王某30万元,王某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王某借款之后始终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多次催款,后经多次交涉,王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所在公司开出30万元的银行支票一张,原告出于对王某的信任,将其出具的借条交还王某,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2年6月6日,王某口头答应尽快归还本金,并就支付利息一事,向原告出具4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该笔借款每延期支付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事后,王某仍迟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继续催讨欠款后,被告叶某提出愿意代王某还款,并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所在的另一公司开出了35万元的银行支票一张,由于账户资金不足,也被相应退票。原告只好再次向两被告催款,叶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王某提供连带担保。嗣后,原告仍催讨未果,故只得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叶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某未予抗辩。

被告叶某辩称,本人与王某因做生意而相识。因本人资金不足,王某曾帮本人借钱。后原告与王某发生债务纠纷,经王某要求,本人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待本人有能力时会予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7日,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出票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嗣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2012年6月6日,王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4万元,同年6月19日还款。2012年7月30日,叶某向原告出具了出票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金额为35万元的支票。嗣后,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退票。2012年7月31日,叶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内容是:其系C公司法人,自愿担保王某的两笔支票款,总额为70万元,此两笔款保证在2012年8月15日前由C公司承担付清;若8月15日之前两笔款都不能给刘某和许某,本人愿承担因此两笔款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特此担保。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王某出具的欠条(4万元)、支票(30万元)、退票凭证,叶某出具的担保书、支票(35万元)、退票凭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2010年4月王某向其借款30万元,虽未提供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叶某的陈述,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叶某系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两被告出具的支票均遭退票,且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王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2年8月1日后的利息,叶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利息为1万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叶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保全费人民币262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某
审 判 员 杨 某
人民陪审员 杜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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