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621号 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 委托代理人杨飞翔、沈志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 委托代理人尹军,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飞翔律师、沈志伟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并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尼动力煤65000吨(+/-10%),到岸基本价为人民币695元/吨(以下币种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并以到货港商品检验疫局CIQ出具的检验结果为最终的数量和质量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根据CIQ商检报告确认实际结算数量为62307吨,结算价格为630.72元/吨,货款总额为39,297,647.97元。2012年5月26日,装运货船抵达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开始卸货,于2012年6月8日卸货完毕,超过合同约定的卸货时间,产生滞期费455,056.9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书》。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万元,余款9,297,64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97,647.97元,支付滞期费455,056.90元,支付违约金1,964,882.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其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9,297,647.97元无异议,由于其向原告所购印尼动力煤尚未销售出去,故未能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不同意承担滞期费,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致使被告的电厂拒收该批印尼动力煤,从而产生滞期,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卸货后10日内向被告发函确定滞期费,并扩大滞期费,故造成滞期费的过错方为原告,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关于滞期费的计算方式,双方合同约定滞期费为美元9,000元/天,实际滞期天数4天,滞期费应为美元36,000元;不同意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金额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金额约为25,661元。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认为:滞期费系其先行垫付,金额为美元68,485.76元,按照原告支付当日外汇卖出价汇率6.64折算为人民币455,056.90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滞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将交货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所购印尼动力煤实际于2012年5月26日到港,原告并未迟延交货;根据CIQ检验报告,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两条不同的违约金条款,原告作为守约方,可以选择适用。 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印尼煤)》(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印尼动力煤65000吨(+/-10%),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12日;数量、质量的结算依据以到货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检疫局CIQ出具的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船舶抵达到达港,原告应承担海运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增值税、报关费、商检费用等;船舶在到达港发生的滞期费由被告承担,滞期费的计算方式为美元9,000元/天,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因煤炭质量问题造成的卸货困难产生的滞期费用由原告负担,滞期费与货款一并结算;允许的卸货时间按验收数量除以卸货率进行计算,若被告卸货超出允许的卸货时间,即发生滞期,滞期费用在卸货后10日内确认,并经双方协商在15日内结清;被告应于2012年4月13日前支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300万元;若未因不可抗力影响,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职责者视为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若被告不能按合同付款计划期限付款,应按实际金额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印尼煤)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针对2012年4月12日的《销售合同》,将交货期限变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到岸基本价(到岸舱底一票含税价)变更为695元/吨(不含港建费用);将货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在船舶抵达宁德电厂锚地后,卖方将提单提供给买方,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提单数量预结算70%的货款,剩余货款,根据CIQ商检出具的数量、质量验收结果报告后一个月内以现汇方式结清,多退少补等。 2012年5月26日,被告所购印尼动力煤到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宁德分局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6月15日出具CIQ《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经鉴定,货物实卸重量为62307公吨,到货日期为2012年6月3日,卸毕日期为2012年6月8日。 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通知书》,确认结算数量62307吨,结算单价630.71元/吨,结算总金额39,297,647.97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确认装载其所购印尼动力煤的船舶于2012年5月26日抵达,于2012年6月8日卸货完毕,并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由其承担滞期费。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共计3,000万元,剩余货款9,297,647.97元至今未付,也未支付滞期费及违约金。原告催讨不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1,717,587.2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煤炭销售合同(印尼煤)》、《煤炭销售合同(印尼煤)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重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品质证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被告2012年12月6日函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印尼动力煤,应当依照双方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确认的结算金额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宁德分局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6月15日出具CIQ《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故被告应于在CIQ商检数量报告和质量报告出具后的一个月内,即于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仅支付原告共计3,000万元,剩余货款9,297,647.97元拖欠未付,有《结算通知书》、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且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的交货期限应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30日,而装载被告所购印尼动力煤的船舶于2012年5月26日抵达,被告在其发给原告的函件中对此也予以确认,故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销售合同》第8.1条约定,船舶在到达港发生的滞期费由被告承担,金额为美元9,000元/天(汇率按结算当日外汇卖出价折算),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被告在其发给原告的函件中确认装载其所购印尼动力煤的船舶于2012年5月26日抵达,同时CIQ《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载明被告所购印尼动力煤2012年6月3日到货,2012年6月8日卸毕,滞期天数应为8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天的滞期费,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13.1条约定当合同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13.2条又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时的违约责任作了特别约定。现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第13.1条属于概括性的一般条款,而第13.2条属于特别条款。审理中,被告认为按第13.1条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按第13.2条试用违约条款。综合考虑合同的公平原则和违约金损失填平原则,被告的违约行为应适用《销售合同》第13.2条,以其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即9,297,647.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CIQ商检出具的数量、质量验收结果报告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现CIQ《重量证书》及《品质证书》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6月15日出具,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以9,297,647.9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297,647.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滞期费美元67,500元(或按2012年8月30日美元对人民币外汇卖出价100:636.42折算的人民币429,5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支付原告以9,297,647.97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105.52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共计97,105.52元,由原告负担10,997.38元,被告负担86,10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萌根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一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