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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某某贸易有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7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某沪牌轻型普通货车,出现的问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随后被告王某某将车辆交付原告。2012年10月8日,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车辆价款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已支付21,0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费7,000元,原告共结欠14,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14,0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否则被告不但仍需办理过户手续,而且需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承担过户费600元,其他一切过户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当日支付14,000元,随后原告按被告约定的时间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相关部门需收取过户前的车辆营运费和通行费,两被告拒绝缴纳,致使未能过户。故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沪HS6733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两被告承担过户费用;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朱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9月17日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购买系争某沪牌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2、2012年8月14日的卖车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将系争沪HS6733轻型普通货车卖给原告,约定被告王某某承担2012年8月14日之前车辆交通违章罚款,过户出现的一切问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对车辆有处分权;
  3、承诺书一份,证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收到原告14,000元后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承担过户费6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其他一切过户费用,否则被告不但需办理过户手续,而且需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原告支付的车款7,000元和车辆保险费7,000元;
  5、车辆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保单、保单发票,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车辆查验合格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买卖之前结欠的营运费和通行费,原告不愿承担,被告不同意协助过户;
  6、姜因永的证人证言,证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买卖之前结欠的营运费和通行费后同意协助过户;
  7、车辆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
  8、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9、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卖车协议合法有效;办理车辆过户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支付过户费830元内的部分费用600元,导致没有过户,并非被告违约;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承诺收到原告结欠的14,000元后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否则被告不但需办理过户手续,而且需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认为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同意过户,原告应承担过户费600元。
  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二手车交易车辆查验流程表一份、照片二张,被告为原告代办了所有的过户手续;
  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8日因原告拒绝支付过户费600元导致未能过户;
  3、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交易流程图,证明二手车交易必须经二手车交易市场完成交易。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姜因永系原告的朋友,对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被告虽曾要求原告先缴纳买卖之前的通行费,但是因原告不愿缴纳过户费600元致使未能过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由于原告不愿支付部分过户费600元致使未能过户,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另律师费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已办理的部分手续没有异议,但对车辆查验流程不清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被告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手车交易未必经二手车经纪机构交易,对交易流程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姜因永系原告的朋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被告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被告王某某购买系争沪HS6733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HS6733轻型普通货车,出现的问题由被告王某某承担。随后被告王某某将车辆交付原告。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对系争车辆进行了查验手续。2012年10月8日,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车辆价款28,000元,原告已支付21,0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的车辆保险费7,000元,原告共结欠14,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14,000元,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否则被告不但仍需办理过户手续,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承担过户费600元,其他一切过户的费用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因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原告支付14,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将某沪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付清车款,被告收取车款后,未能按约将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显属违约,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沪HS6733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10月8日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承诺,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按承诺履行义务,当日收取原告支付的14,000元后,应在一个月内将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主张原告不愿缴纳过户费600元致未能过户,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按照被告的说法由于原告不支付部分过户费600元导致不能过户,不合常理,且该事实即使存在,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垫付600元后可向原告追偿,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并请求予以调整,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虽自愿承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赔偿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将某沪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承担过户费6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某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某某  
  
  
  
 


审 判 员 邱建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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