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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3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329号 原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329号
  原告陈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X号。
  负责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a与被告刘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刘a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刘a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的委托代理人林a,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10年12月22日16时,被告刘a驾驶牌号苏x小客车在本市星中路近漕宝路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a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现各方无法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724.5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66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a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被告刘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依据票据由法院审核,自费及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期限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依据鉴定结论期限计算;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时间有出入,工资单没有本人签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90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酌情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明系2012年10月的情况,但事故发生在2011年,需要原告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居住情况,否则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本市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车损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责任比例承担2,5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8,604.54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a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为上海纪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室内装潢工。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刘a所有的牌号为苏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a、原告陈a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刘a应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38,604.54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1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营养费);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原告已支付的护工费120元及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护理费);对于误工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受伤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收入误工证明等证据,依据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关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11,400元(含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车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车损2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事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1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6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200元、衣物损100元,计108,37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6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7,164.54元,由被告刘a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8,582.27元。被告刘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赔偿款人民币108,376元;
  二、被告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a赔偿款人民币18,58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9.37元,由原告陈a负担1,384.69元,被告刘a负担1,384.6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陈a负担280元,被告刘a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勇
审 判 员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刘金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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