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66号 原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 被告上海某五金制品厂。 原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诉被告上海某五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膜剂、脱脂剂等产品。至双方业务结束,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2,41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2,413元。 被告上海某五金制品厂辩称:结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未作处理,故不同意支付结欠的货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皮膜剂、脱脂剂等产品。2013年3月,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37,613元。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月1日和3月12日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合计为54,8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付款30,000元,2月5日支付2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对于其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提起鉴定申请。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确认了欠款数额,则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在本案中以此作为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表面处理剂厂货款142,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8.20元,减半收取计1,574.10元;诉讼保全1,245元,合计2,81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副 庭 长 杨晶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