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560号 原告蒋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之妻),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南京东路街道敬老院。 委托代理人陈x(系被告孙女),住上海市黄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张春祥,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诉被告谢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7月31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谢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张春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王寅翼、被告谢x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谢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15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放弃动迁补偿份额,原告支付150,000元并尽赡养义务。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150,000元,并由原告当场一次性书写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150,000元来源于原告家中现金储备10,000元、动迁款90,000元及向朋友王x借款50,000元。现被告背信弃义,向原告主张动迁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谢x辩称,被告确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条是原告书写的,且借条上的金额是50,000元。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可清楚看出有添加痕迹,其中“现金”、“壹拾”、“1”是事后添加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居住房屋50,000元的装修费,被告没有钱遂在5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现在房屋不归被告所有,原告也并未实际出借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x系原告蒋x之外婆。2011年3月23日,被告谢x在内容为“今外婆(谢x)借外甥(蒋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的《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内容由原告蒋x书写。审理中,被告对借条内容字迹是否一次书写形成申请鉴定。2013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内容中的“壹拾”二字、“150,000”中的“1”字与其相邻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而是添加形成。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对于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出庭作证,其表示其经营服装店,与原告妻子系好友。2011年3月上旬,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王x借款50,000元。当日晚上,王x将现金送至原告家中。一年后,原告妻子将50,000元归还。原告借钱之时并未告诉王x借款50,000元的用途,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及其与外婆打官司,故将此事告知王x,并要求王x出庭作证。原告还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昌里支行定期账户交易流水一份,显示2010年5月6日交易金额为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968号民事判决书、定期账户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的内容应当真实。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故意陈述虚假事实、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随意改动借款金额并作虚假陈述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应得到否定性评价。关于原告提供借条载明的金额,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被告庭审所述确认2011年3月23日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50,000元。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的银行定期账户交易流水仅能显示2010年5月6日交易金额90,000元,但无客户姓名,且交易时间与借条载明的2011年3月23日相距甚远,亦无法证明该钱款交付与被告。关于50,000元借款的交付,原告申请证人予以作证。根据证人王x的证言,其仅能证明王x在2011年3月上旬将50,000元借给原告,王x并不知晓该50,000元的借款用途,无法证明原告在借得该50,000元后将钱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有钱款交付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蒋x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