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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2号 原告李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李A(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杨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202号

原告李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李A(系原告父亲),住同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杨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A、周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均有婚史,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B。由于是闪婚,故彼此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经常无事生非与原告吵闹。生了儿子以后被告推给原告父母带领,原告父亲是残疾人,母亲动过3次大手术,可稍有不慎即遭被告破口大骂。2011年以来原、被告的吵闹已不下二十次,邻里尽知。今年4月被告和原告大吵一场以后扔下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B归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但被告是出租车司机,没有能力单独照顾儿子,要求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各自离异后,于2008月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儿子取名李B。2013年4月,双方为生活琐事致夫妻矛盾而分居。分居期间,儿子李B随原告共同生活。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能力单独照顾儿子,坚持要求法院判决儿子随对方共同生活。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书面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为人父母,应当保护孩子,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必须承担的义务。故夫妻离婚应尽力减少对孩子的伤害,而不能只顾自己。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均同意离婚,但却均表示没有能力单独照顾儿子,坚持要求法院判决儿子随对方共同生活。显然双方均未对离婚后的孩子抚养问题作出妥善安排,故现在离婚条件尚不成熟。如果本院在双方均不接受的情况下判决孩子随父或随母一方共同生活,将极大伤害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本院从优先保护儿童的权益出发,暂时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望双方多为孩子着想,妥善处理好相关事宜后再谈离婚。当然,双方如能重归于好则更是皆大欢喜。本案情况宜适用婚姻法第一章和第三章的相关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庭 长 王 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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