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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公司。
上诉人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4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5月28日,甲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乙公司将甲派遣至丁公司[戊公司前身,于2012年6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工作,任职岗位为资深服务工程师,期限自当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期满三方均无异议的合同期限自动续延两年,甲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乙公司可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等。后甲与乙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变更书,约定甲的服务单位自2012年9月1日起变更为丙公司,其余内容不变。2012年12月7日,甲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张春鑫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同年12月17日,丙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将甲退回乙公司。2013年1月16日,乙公司向甲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相同理由解除了与甲的劳动关系。
原审另认定,甲于2011年12月29日签收了己公司的员工行为准则,其中规定,“……骚扰、恐吓/斗殴:公司不会容忍性示好,行为或言语,或其它对工作环境造成威胁、恐吓、攻击的行为,诸如污辱性言语,挑衅行为,或打架/斗殴等。……任何上述行为的发生均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行为守则,将会受到纪律处分,包括终止雇用。……
2012年12月18日,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并出具离职证明或退工单。2013年1月19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483号裁决,对甲的全部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甲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乙公司、丙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916元;2、支付2008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2,495元。
原审庭审中,甲陈述,2012年12月7日,其被安排在丙公司的一楼切割钢板,因为之前除尘器发生过故障,其不知道是否已修好,故只开了排风扇而未开除尘器。车间里粉尘很大,张春鑫从楼上下来后就气势汹汹地问为什么不开除尘器。正巧此时有客户来电话,其接完电话后看到张春鑫正与另一名同事在聊天,就问张为什么那么凶,张仍一副盛气凌人的模样,其就大声质问了几句。张春鑫遂动手,其眼镜被打掉,嘴里也出了血。其想还手时被同事抱住,故未打到对方,张春鑫还拿起地板砖想砸其,亦被同事拦住了。在其找眼镜的时候张春鑫跑上了二楼,其遂在找到眼镜后上二楼找张理论。因其嘴里有血,往地上吐时可能沾到了张春鑫身上,张再次动手,其亦还手,后双方被同事拉开。公司领导找二人谈了话,后二人未就此事报警,亦均未至医院治疗。在与张春鑫打架的事件中,其系基于自我保护才动的手,故不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但丙公司却对其及张春鑫都予以辞退,后来乙公司亦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此属违法解除。
乙公司、丙公司则称,发生打架事件后丙公司对于事件经过进行了调查,确认甲具有严重违纪行为,丙公司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向乙公司说明退回原因后将甲退回用人单位。乙公司、丙公司提交打架事件过程情况说明一份,内载,因一楼除烟系统出现问题,除尘效果很差,故2012年12月7日甲与另一同事在一楼演示厅操作切割台时未打开除尘系统。张春鑫来到演示厅时看到满室烟尘,就问甲等二人为何不开除尘设备,并自行打开了该设备,因切割机器运行时噪音很大,故张春鑫的声音很大,听上去语气象是在质问或责备。之后张走出办公楼与其他同事聊天,甲亦走了出来,对张春鑫表示对其刚才的态度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张春鑫先出拳挥到甲脸上,二人扭打在一起,后被其他同事拉开。其间甲嘴角出血,眼镜也掉落在地。随后张春鑫返回二楼办公室,过了一会甲追至二楼张春鑫座位处挥拳攻击张,二人遂又扭打在一起。被同事拉开后公司领导分别找二人询问了事件过程。经目击人员证实,在一楼,系张春鑫先攻击甲,此后在二楼系甲主动攻击张春鑫。经调查,丙公司认为此事件超出正常工作范围内的纠纷,而系长期以来的个人恩怨及过激行为,基于团队管理需要,作出对二人予以解聘的决定。目击见证者蔡虎等五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经过。甲称此情况说明系由丙公司制作,签名人员均系该公司在职员工,故对此证据效力有异议,而第一次冲突中其系被打而未打人,第二次冲突中其系在受到攻击时还手,属正当防卫。
原审庭审中,甲陈述,其工作内容为出差至客户处提供测试维修服务,丙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汇报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即其通过电子邮件将每周工作内容制作成周报发送给上级,周报内容可显示其在职期间有大量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另丙公司为出差人员报销与工作周报对应的车费、餐费、住宿费等费用,其每月根据出差日期填写报销单均获公司批准报销,可证明丙公司对于其加班是认可的。其离职时自丙公司内部邮箱系统复制了在职期间的工作周报及报销单等邮件,可证明其加班情况。甲提交电子邮件刻录光盘一份以印证上述主张。乙公司、丙公司认为甲提交的该组电子邮件形式上为下载文件,未经公证,且电子邮件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存疑;且即使甲休息日在外地且丙公司为甲报销了包括住宿费在内的费用,也不代表甲该休息日系在加班。
原审认为,甲对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陈述的打架事件过程存在异议,而甲自述,其在第一次冲突结束后主动追上二楼找到张春鑫,并在争论过程中吐出血沫溅到对方身上而引发再次打架,即甲的自述亦可印证在该次事件中因甲的行为造成了矛盾的进一步扩大化。遵守劳动纪律系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之一,在第一次冲突过后,甲应通过寻求内部机制帮助等平和理性的方式解决矛盾,但甲未能予以冷静处理,致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且甲与同事间确实存在打架行为,甲称其出于自我保护目的而还手不属违纪的意见不能成立。丙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甲退回用人单位的做法并无不妥。而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甲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退回的情况下乙公司得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乙公司基于上述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亦无不当,甲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甲就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按照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提交工作周报等电子邮件一组欲印证其加班情况,但甲自认该组工作周报及报销单内容均系其自行制作,乙公司、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甲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加班事实,甲称丙公司为其报销了包括休息日外地住宿费及餐费等在内的费用即可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主张不能成立,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工作原因受到同事张春鑫殴打,其为自我保护而还手,却被丙公司退回乙公司,并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了乙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其赔偿金。此外,丙公司处的相关报销单据就是其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因丙公司不提供该报销单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甲若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退回,其公司可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甲被退回其公司的原因系在工作期间打架斗殴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丙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公司通知工会后解除与甲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无须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外,丙公司从未安排过甲加班,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丙公司答辩称,甲在2012年12月7日上班期间与同事发生打架斗殴行为,此举严重违反了其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公司依据与乙公司的派遣协议将甲退回乙公司。因此,其公司无须支付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至于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金。根据甲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甲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乙公司可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本案根据甲的自述,即其在第一次冲突结束后主动追上二楼找到张春鑫,并在争论过程中吐出血沫溅到对方身上而引发再次打架,亦可印证在此次事件中因甲的行为造成了矛盾的进一步扩大。现甲认为其出于自我保护目的而还手不属违纪的主张缺乏依据。丙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甲退回乙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甲要求乙公司、丙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甲主张其在丙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并在原审中提供了工作周报等电子邮件,但甲自认该组工作周报及报销单内容均系其自行制作,丙公司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然而,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现甲认为丙公司处的相关报销单据就是其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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