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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陈某妻子),年籍详上。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陈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99号

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秀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梦军,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陈某妻子),年籍详上。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陈某母亲),年籍详上。

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梦军,被告黄某、陈某以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买家完成了房屋交易。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在完成交易后,支付原告佣金4万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万元;2、三被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23日)至实际支付日,按拖欠佣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原先在其他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房屋,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的出售信息后,主动与被告黄某联系,双方在电话中达成口头协议,系争房屋的转让价在4,300,000元以上的,超出4,300,000元的为佣金,低于4,300,000元以下的,免收佣金,现系争房屋的转让价为4,280,000元,故原告不应收取被告佣金;至于佣金承诺书,也是原告业务员告诉被告黄某,产权证上有三个人名字,只有黄某一人签字承诺书不作数,在此前提下,黄某才在承诺书上签字。综上,被告黄某不同意支付原告佣金及利息。

被告陈某和陈某辩称,居间合同和承诺书仅有黄某一人签字,而无陈某和陈某签名,故居间合同和承诺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陈某系陈某、黄某所生之子。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162弄56支弄1801室,房地产权利人原为陈某、黄某、陈某。

2013年,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的出售信息后,与被告黄某进行了电话沟通。2013年3月4日,被告黄某携系争房屋产权证的原件至原告处,与原告及案外人钱鹤群签订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案外人钱鹤群出售系争房屋,房屋转让款为4,280,000元,原告为交易双方提供居间服务。被告黄某确认本次交易中介服务费为房地产成交总价的1%,同意在与钱鹤群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支付。当日,被告黄某收取了钱鹤群交付的定金100,000元。同时,被告黄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黄某、陈某、陈某承诺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出售上海市万春街162弄56支弄28号1801室的服务佣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也于当日与案外人钱鹤群等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网上合同。2013年4月25日,在原告协助下,三被告与钱鹤群等案外人完成了房屋过户手续,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钱鹤群、卞客文、钱泓瑾。2013年5月11日,在原告见证下,系争房屋的出售方与购买方完成了房屋交接手续。因被告未付居间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物业交接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黄某提供的手机通信记录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促成了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成立后,可以向委托人索取报酬。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黄某的委托,促成了三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房屋交易的完成,完成了居间事务,被告黄某应依其承诺,支付原告居间费4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口头同意房屋转让价低于4,300,000元免收居间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陈某辩称未在《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及承诺书上签字,故《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及承诺书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辩称不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黄某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黄某携房屋产权证原件至原告处与原告签订《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已取得了被告陈某、陈某的授权,有权代表陈某、陈某与原告洽谈房屋居间事务及将系争房屋转让给钱鹤群等案外人;其次,原告在整个居间过程中,不仅斡旋交涉,促使三被告与案外人钱鹤群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和房屋交接,完成了全部的房地产居间服务。被告陈某和陈某在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从未就居间合同的效力向原告提出异议,反而接受了原告的居间服务,应视为《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得到了被告陈某和陈某的追认。鉴于原告已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为三被告提供了全部的居间服务,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居间费40,000元及要求三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拖欠居间费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40,000元;

二、被告黄某、陈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4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黄某、陈某、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志宏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玫婷






审 判 员 刘志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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