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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元飞、被告胡某、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7月29日13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听潮五村处,被告胡某驾驶沪CQ5520小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0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误工费13,080元、护理费4,5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户籍资料、损失确认书、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胡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费用,对鉴定费无异议;认可律师代理费1,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辩称一致。另外,被告胡某曾垫付医疗费31,758.80元以及护理费1,1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某提供医疗费单据、护理费票据作为证据。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CQ5520小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具体费用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的金额;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以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后工资减少的证据,故不认可,而且上述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应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拆除内固定的期限;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农村标准计算;认可交通费300元;对物损费,认可衣物损失200元以及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3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听潮五村处,被告胡某驾驶沪CQ5520小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胡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31日全麻下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足第2趾骨近节开放性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趾骨近节开放性骨折、左足第1趾末节骨折、头部及双膝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上述诊疗产生医疗费32,467.90元,其中原告支付709.10元,被告胡某垫付31,758.80元。
  2013年1月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之右桡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间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胡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17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胡某垫付;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胡某对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胡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胡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承担。关于原告拆除内固定后予以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而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胡某要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方便诉讼的角度出发,可予准许。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胡某对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诊治而产生的医疗费32,467.9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医疗费单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先行赔付不涉及被保险人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当事人可另行结算,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确认为32,467.90元;
  
  营养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物价因素,两被告辩称以每天30元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00元;
  护理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173元,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综合原告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两被告辩称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确认为3,183元;
  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特殊劳动关系协议书,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的减损,故原告的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原告户籍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收入来源亦在城镇,故原告要求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为标准计算,本院可予准许,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残疾等级以及年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8,319.6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物损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有相应的事故认定书及损失确认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数额为1,000元,根据侵权案件填平原则,其要求按损失确认书确定的1,200元作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坏,符合一般认知,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市一般的物价水平,两被告认可2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总的物损费确认为1,200元;
  律师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法律工作者维护其正当权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某分担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18,110.5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护理费3,183元、交通费300元;物损限额内支付1,2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未进交强险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30,107.90元,由于被告胡某已垫付32,931.8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金额,从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可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交强险赔付款人民币85,178.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交强险结算款人民币2,823.90元;
  三、原告朱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80元,减半收取1,190.9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韬
  

审 判 员 桑 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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