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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259号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JR2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春路304号时,与行人原告相撞。后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3,48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820元(1,620元/月×11个月,含二期)、后续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25,287.20元(17,401元/年×20年×36%)、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范围的部分及伙食费,另男子医院的检测费3,865元非治疗费用,要求在医疗费中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两个九级伤残,年限、标准无异议,系数认可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1,62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1月10日4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JR2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春路304号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于2011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8日、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26日、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1日三次住院治疗,且多次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剔除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姓名与实际不符的医疗费、无医嘱对应的外购药后,计98,797.12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14.50元)。原告另为就诊、处理事故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2012年8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四、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钱款76,256.72元,原告同意该笔钱款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预付款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现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扣除伙食费后计98,382.62元,该些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参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和原告实际伤情,现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4、误工费(含二期),原告确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现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二期休息期限,酌情支持17,820元;然后续误工费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5、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九级、九级伤残,结合其户籍性质,现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8,3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和处理事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7、衣物损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衣物损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88,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误工费(含二期)17,820元、残疾赔偿金25,326.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76,256.72元相抵扣后,被告王某某还需支付原告66,142.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衣物损费200元,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88,3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含二期)3,1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误工费(含二期)17,820元、残疾赔偿金25,326.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与其已支付的76,256.72元相抵扣后,被告王某某还需支付原告夏某某66,14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13元,原告夏某某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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