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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83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季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783号

原告黄某,女。

被告季某,女。

原告黄某与被告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1-3年基准利率计)。

被告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今向黄某借到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款日期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本人签署此借据时确认收到所借金额人民币”。原告称借款在此前陆续已借,后因借款较多了,才要求出具借条。被告事后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汇款明细:2011年3月18日付30,000元、2011年7月3日付20,000元、8月12日付30,000元;另外在2011年8月12日和8月16日又在网上各支付50,000元。原告称另30,000元系现金交付。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数额,借款协议和借据上虽写明借款数额为21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凭证仅能证明其给付被告180,000元,且从原告提交的凭证上的付款日期有在出具借条之后,故借条不能作为已足额交付借款的依据。原告称30,000元是现金交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据此,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汇款被告18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及时还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2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472元、被告季某负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