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96号 原告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结欠货款人民币15万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51万元,自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本金41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本金1万元,自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本金17万元,自2011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本金2万元,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本金107,5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质保金42,500元的违约金不予主张)。 被告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上海某涡普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潜污泵、水泵等设备,货款为85万元,交货地点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公园南路某浅水湾工地;付款方式为货到付至60%,二个月内安装完付至80%,一个月内验收完付至95%,余5%质保金二年内付清,质保期自交房时计算;需方逾期付款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9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5,028元的发票1张。2011年9月15日,又收取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744,972元的发票7张。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40万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材料设备竣工结算,原告填写了材料设备竣工结算审核表,申报金额为85万元,填写的实际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被告予以审批通过。因被告之后未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发票签收单、被告付款凭证、材料设备竣工结算审核表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如逾期不付的,应按约偿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将金额为85万元的发票向被告交付完毕,材料设备竣工结算审核表填写的开竣工期亦为2011年9月,故原告以2011年9月15日为货到日期,并以此开始计算二个月后即2011年11月15日为安装完毕日期,再一个月后即2011年12月15日为验收完毕日期并无不当。被告在上述日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即应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关于5%质保金,因被告审核通过了原告申报的全部货款,故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一并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 二、被告某(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51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5日;本金68万元,自2011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日;本金58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5日;本金707,500元,自2011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1月30日;本金307,5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8日;本金107,500元,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杨晶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