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福新村。 委托代理人上官二(系上官一兄长),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福新村,住上海市闸北区平型关路。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官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潘XX,被告上官一的委托代理人上官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房屋,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7453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首付款外,被告应于2011年2月6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192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4月1日方支付第二笔房款1920000元,逾期54日,产生违约金31104元。虽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10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官一辩称,贷款是原告一手代办的,被告已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有贷款所需材料交给原告,但因银行政策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办出贷款,迟延付款并非被告原因,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只同意支付五、六千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XX公司(甲方)与上官一(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房屋,乙方购买房屋总价暂定为2745330元;乙方应于签约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余款1920000元在2011年2月6日前支付;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以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付款日;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除此以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上官一向XX公司支付首期房款。 2011年3月29日,上官一通过银行向XX公司支付了房款1920000元。 2012年1月6日,XX公司向上官一寄送《XX小区(三期)交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2年3月21日至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并携带滞纳金23616元。 2012年3月21日,XX公司与上官一办理交房手续时向上官一出具《XX小区三期房屋交付流转单》,其中“已结清开发商各项费用收款人签章”栏载明“该客户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违约金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XX小区(三期)交付通知书》、《XX小区三期房屋交付流转单》、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6日前支付房款1920000元,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至2011年3月29日方支付该笔房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虽以银行贷款逾期发放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违约责任所采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尽管如此,在构成违约的基础上,尚需分析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而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官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官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双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