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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
(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7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城郊乡六里村。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杨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潘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房屋,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3607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除首付款和第二笔房款外,被告应于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第三笔房款168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3月31日方支付第三笔房款1680000元,逾期35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0元。虽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XX辩称,第一,贷款是原告代办的,被告已按时将贷款所需资料交给售楼处业务员,后因该业务员的原因迟延将资料交给贷款银行,导致银行放款迟延,且业务员也未告知过被告银行放款迟延的事实,被告并无过错;第二,交房当日售楼处经理潘某曾承诺如果当天支付违约金,只要支付2000元即可,但被告认为不合理故拒绝支付。现被告只愿意支付原告2000元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XX公司(甲方)与杨XX(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房屋,乙方购买房屋总价暂定为3360743元;乙方应于签约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除首付款和第二笔房款外,第三笔房款1680000元在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以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付款日;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除此以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杨XX向XX公司支付首期房款。

2011年3月30日,杨XX通过银行向XX公司支付房款1680000元。

2011年12月3日,XX公司向杨XX寄送《告知函》,要求其于2011年12月28日前至销售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640元。

2011年12月27日,XX公司向杨XX寄送《XX小区(三期)交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2年2月16日至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并携带滞纳金12600元。

2012年2月16日,XX公司与杨XX办理交房手续时向杨XX出具《XX小区三期房屋交付流转单》,其中“已结清开发商各项费用收款人签章”栏载明“该客户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但违约金尚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告知函》、《XX小区(三期)交付通知书》、《XX小区三期房屋交付流转单》、上海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24日前支付1680000房款,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至2011年3月30日方支付该笔房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称售楼处业务员的原因造成贷款迟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违约责任所采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尽管如此,在构成违约的基础上,尚需分析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而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双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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