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2118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曲沃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一,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住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 委托代理人李二(系李一丈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住上海市闸北区山西北路。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潘XX,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房屋,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52879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另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14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176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2011年4月2日才支付第二笔房款,逾期47日,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24816元。虽然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前述违约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16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一辩称,只同意承担原告诉请金额10%的违约金,理由为:第一,预售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无法修改,是不公平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希望法院予以适当调整;第二,办理贷款过程中被告已提供了所有需要的材料,后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银行审批和放款时间延长,被告主观上并没有延期付款的故意;第三,被告第二笔房款应付时间为2011年2月14日之前,但于2011年3月主动询问银行才得知贷款没有到位,之前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通知,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第四,被告与原告就迟延付款事宜进行沟通时,原告曾表示不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交房时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左右的违约金,被告没有同意,遂致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XX公司(甲方)与李一(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平型关路房屋,乙方购买房屋总价暂定为2528795元;乙方应于签约日向甲方支付首期房款768795元,余款1760000元在2011年2月14日前支付;乙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以贷款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为付款日;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甲方定于2012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此以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李一向XX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 2011年4月2日,李一通过银行向XX公司支付了房款1760000元。 2011年12月6日,XX公司向李一寄送《告知函》,要求其于2011年12月28日前至销售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816元。 2012年1月6日,XX公司向李一寄送《XX小区(三期)交付通知书》,通知其于2012年3月19日至销售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并携带滞纳金195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售合同、《告知函》、《XX小区(三期)交付通知书》、上海支付结算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于法不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2月14日前支付第二笔房款1760000元,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迟至2011年4月2日方支付该笔房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以银行贷款逾期发放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违约责任所采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称原告曾表示不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难以采信。尽管如此,在构成违约的基础上,尚需分析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而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鉴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5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李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双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佳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