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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足法民初字第035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足法民初字第03563号 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X镇XX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男,1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足法民初字第03563号


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XXX镇XX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XXX镇XXX村7社。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被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2年10月8日,大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9日,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某某为“柒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由于原告已经为被告向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参加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由大足区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为此,原告不服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240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们应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生活津贴3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26元、鉴定费40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08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起至今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朱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4月19日,被告朱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2年10月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申请至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240号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5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40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以上合计117427元。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至今一直在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没有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在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及金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仲案字(2013)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投保记录、重庆市大足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97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足劳鉴(初)字【2013】112号}及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从2008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朱某某患病后未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其要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不符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朱某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9546元: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8个月即266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七级15个月即5005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被告朱某某的鉴定费400元、职业病诊断费43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于被告朱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和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的劳动关系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由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朱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05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0355元;

三、原告大足县XXX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朱某某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职业病诊断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彭 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莫兰兰































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XXX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应连续计算。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