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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市民初字第15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山东省xx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街xxxx号xx大厦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主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路xx号。 被告史xx,女,1xx5年x月x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1526号



原告山东省xx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街xxxx号xx大厦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主xx,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xx路xx号。

被告史xx,女,1xx5年x月xx日生,住山东省xx市xx镇xx村xx号,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山东省xx经贸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史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4日,甲(xx公司)、乙(曹xx)、丙(史xx、董xx、韩xx)三方,就派遣乙方到日本xx从事木工技能实习任务一事签订了《担保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若发生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中途回国、逃跑或犯罪等违约事件(约定以日本接收机关传真件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拾贰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丙方对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合同期间如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提交济南市xx区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起诉讼,要求丙方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无需乙方或乙方代表参加。2012年12月21日,原告接日方传真告知,曹xx于2012年12月20日脱岗行迹不明。原告接日方传真函后,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或发律师函,追索违约金事宜,但至今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

被告史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曹xx(乙方)、被告史xx(丙方-担保人)、案外人董xx(丙方-担保人)、韩xx(丙方-担保人)经协商,就确保曹xx认真履行《赴日技能实习生派遣合同书》,签订了《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一、乙方已充分了解日本接收机关关于选拔资格、技能实习内容和(津贴)工资、福利等相关情况,本人的技能和身体状况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能力和条件,并自愿接受甲方派遣到日本从事技能实习工作。技能实习期限为三年,自抵达日本之日起计算。二、乙方在合同期内应认真履行《赴日技能实习生派遣合同书》,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脱离原接收会社,不得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逃跑、犯罪、要求中途回国等,如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情况或乙方因表现不好而被遣送回国(约定以日本接收机关传真件为准),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下列相应违约金:……2、乙方若发生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在外非法打工、擅自脱岗、非法滞留、中途回国、逃跑或犯罪等违约事件,乙方向甲方支付拾贰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三、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第二条中应支付的违约金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10日内按甲方要求向甲方支付乙方应交纳的违约金。甲方为维护合法权利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亦由丙方承担。……七、……甲方可直接向丙方提起诉讼,要求丙方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无须乙方或乙方代表参加。……”

2012年12月21日,日本全国xx代表理事西xx致函原告xx公司,告知曹xx擅自脱岗情况,函中载明曹xx到达日本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在日本的在留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于2012年12月20日脱岗行踪不明。

以上事实,有担保合同书、日本全国xx代表理事西xx的传真函件及翻译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曹xx及董xx、韩xx、被告史xx所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曹xx未经原告xx公司同意,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当曹xx出现擅自脱离原工作会社、擅自脱岗、逃跑等违约行为时,原告xx公司可直接向被告史xx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被告史xx应对曹xx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xx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得知曹xx擅自脱岗的事实,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史xx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xx经贸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史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芳

代理审判员 李 钧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