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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石××,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熊××,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张××,男,19 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男,宁波××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石××、熊××为与被告张××、宁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熊××起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驾驶浙B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车管所附近时,与在人行横道处通过的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石某于事发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548.70元、死亡赔偿金758 040元、丧葬费21 6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 440元、处理后事费用20 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1 8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2 546元、死者穿衣费等其他费用1 050元、遗体冷冻费3 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合计1 035 978.70元,扣除被告张××已支付的赔偿款80 000元,尚应支付955 978.7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955 978.70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 000 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原告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受害人石某生前的社保缴纳情况、工资单等,不足以证明石某事发前在宁波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来源的事实,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供的石××的残疾证系事发后办理,且无法证明颁证机关的效力问题,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亦认为石××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遗体冷冻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处理后事的费用和死者穿衣费等其他费用均已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处理后事而产生的误工事实,亦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对此均不同意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在庭审中应对被告张××、××运输公司是否具备运输资格并提供相关证书予以核实,若侵权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则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及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运输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一份、心电图三份、检查报告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粘贴件二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石某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548.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运输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548.7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 原告提供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粘贴件十五份以及赵××、熊××、熊××、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发后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及其亲属朋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2 546元,并损失误工费11 800元(5人×20天×118元/天/人)、丧葬费21 654元(43 309元÷12个月×6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运输公司对发票未表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于法无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按照通常标准应计算为1 062元 (3人×3天×118元/天/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该项诉请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本院对丧葬费21 654元予以认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以及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 000元。
    4.原告提供朱××出具的收据一份、宁波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一份,拟证明朱××系医院护工,事发后原告按照风俗习惯请其为受害人石某穿戴衣物,并支出衣服等费用1 05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受害人石某的遗体在殡仪馆停放36天后才火化,并因此支出火化费、遗体冷藏费等3 900元;受害人石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北,为办理丧葬事宜,原告按照习俗从湖北请人包车来回处理后事,并因此支出处理后事费用20 000元。经质证,被告张××、××运输公司对证据未表异议,但认为死者穿衣费、遗体冷藏费、处理后事费用等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家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一般用于逝者服装、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等必要的费用支出;参照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丧葬费系按照定额化赔偿实行一次性给付,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死者衣物费、遗体冷冻费、处理后事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提供宁波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信息表一份、原告熊××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宁波市××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宁波市××水产公司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宁波市××化妆品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宁波市××区人民法院(2013)甬东调确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宁波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甬东劳仲案字[2013]第XXXX号仲裁决定书一份、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石某自2010年2月起即与父母租住在房东虞××在宁波市××区××村的房子里,并于2012年1月24日在派出所办理了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暂住地为宁波市××区××街道××社区的临时居住证;因暂住房屋拆迁,2013年3月石某与父母搬至宁波市××区××路居住,但未至派出所办理居住信息变更登记;事发前石某在宁波市××化妆品销售部工作,该单位鉴于石某系其员工,在事发后亦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75 000元;因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张××、××运输公司对居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信息表的有效期为一年,无法反映2013年1月24日至事发前石某的居住情况;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系熊××与他人签订,无法证明受害人石某于2013年3月亦搬至该处居住,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居住证明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佐证,亦无法证明居住的××村划归为城镇区域的具体时间,不足以证明事发前石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熊××的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民事裁定书和仲裁决定书均为事发后形成的文书,且民事裁定书系法院根据原告与××化妆品销售部自行协商的赔偿数额进行的司法确认,原告也无法提供石某的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明,不足以证明石某确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因此,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石某虽系农业家庭户,但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综合审查,足以相互印证石某事发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参照上级法院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石某的死亡赔偿金758 040元,依法予以支持。
    6.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原告石××和熊××的暂住证各一份、宁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证两份、××县××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镇××村委会和××县××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石××系受害人石某之父、原告熊××系受害人石某之母,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事发时三名子女已成年(包括石某);石××在2003年即办理了残疾人证并于2013年进行了新证更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石××因脊骨压缩性骨折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熊××亦应对石××尽扶养义务,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 440元(23 288元/年×20年÷4人)。经质证,被告张××、××运输公司对登记表和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系事发后办理,亦无法证明颁证机关的效力问题,故对残疾证的证明能力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两份证明未表异议,认可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但提出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石××存在T12椎体楔形改变,目前腰部活动明显受限、右下肢活动部分受限、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已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在2003年即办理了“肢体残疾”的残疾人证,足以反映石××事发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结合石××的残疾程度、残疾部位等实际情况,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30%的系数予以计算;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登记表,对石××的抚养人应为4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认定为34 932元(23 288元/年×20年÷4人×30%)。
    7.被告张××提供收条一份、××交警大队缴款凭证二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张××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80 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石××、熊××和被告××运输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和被告××运输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8.被告××运输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一份、张××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张××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时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为1 000 000元,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并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因此对于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张××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保单和运输证、行驶证均系原件,张××的驾驶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其真实性亦可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运输公司具有相应的营运资质,被告张××亦持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石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此,被告张××、××运输公司未表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石某死亡,确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精神抚慰,综合考虑本事故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 000元,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10.关于被告××运输公司是否应与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系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张××、××运输公司认为被告张××系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经营需要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运输公司自认张××系浙BXXXXX号牌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并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从事营运活动,其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且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0日19时58分许,被告张××驾驶浙BXXXX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宁波市××区××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车管所附近人行横道处时,车前部与在该处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石某于事发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失医疗费548.70元、石某的死亡赔偿金758 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932元、丧葬费21 654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共计873 174.70元。事发后,被告张××已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80 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系浙BXXXXX号牌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为道路运输经营需要而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6日-2014年2月25日,其中商业险包括1 000 000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事发时被告张××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运输公司具有有效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资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事故造成原告石××、熊××损失医疗费548.70元、死亡赔偿金792 972元(石某的死亡赔偿金758 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 932元)、丧葬费21 654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8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873 174.70元,因上述赔偿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80 000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熊××医疗费54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死亡赔偿金60 000元,合计110 548.70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熊××死亡赔偿金732 972元(792 972元-60 000元)、丧葬费21 654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8 000元,合计762 626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873 174.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石××、熊××应返还被告张××赔偿款80 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石××、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石××、熊××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360元,减半收取6 680元,由原告石××、熊××负担814元,被告张××、宁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 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陈一南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