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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9号 原告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邹××,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9号

原告杨××,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邹××,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杨××与被告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3室房屋)的进户门与相邻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4室房屋)的进户门紧贴,原进户门统一向内开启,而304室房屋业主擅自将进户门改为向外开启,原告家人进出门时存在被被告及其家人突然开门撞倒的危险。原告家中有老父亲,腿脚不便,考虑使用轮椅,如遇到被告开门,存在危险。此外,被告家中开设学生补习班,出入人员较多,严重影响原告的出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进户门恢复为向内开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自入住房屋以来,对进户门的大小、位置都没有改动过。而原告装修时将自家门改为向外开启,影响了被告的生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22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原告败诉,判令原告将自家门改为向内开启。原告未履行法院判决,反而到法院起诉被告。原告家并没有坐轮椅的老父亲。被告房屋的进户门为铁栅栏的防盗门,虽然对外开启,但是不会影响原告进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303室房屋业主,被告邹××为304室房屋业主之一,双方系邻居关系。304室房屋的进户门系向外开启的铁栅栏式防盗门,内为向内开启的房门。铁栅栏式防盗门总宽度为90厘米,其中部分固定,固定部分宽度为30厘米,平时开启的部分宽度为60厘米,该防盗门与303室的进户门距离10厘米。原告以被告设置的铁栅栏防盗门开启时影响其出入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将铁栅栏式防盗门开启时与楼梯之间尚有一段距离,对人员出入影响不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房屋结构图、五张照片,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的入户门虽然形成90度直角,但是,鉴于被告安装的是铁栅栏式防盗门,被告在开启该防盗门时可以清楚观察户外情况,对原告进出房屋并不构成威胁。此外,被告的铁栅栏式防盗门平时出入也仅开启部分,未对原告出行形成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进户门改为向内开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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