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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8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827号 原告施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827号

原告施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毛莹,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委托代理人任国良,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诉被告王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之委托代理人毛莹、被告王x之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2013年4月11日8时15分许,原告丈夫唐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鲁x轿车沿杨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过花木路时,适遇被告王x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杨高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变道,被告王x车辆左后侧与原告车辆右前侧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简单,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也确实未盖章,但协议书上签字的“刘x”即为现场经办交警,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原告、被告王x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受损车辆经评估,发生修理费人民币2,29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xx公司为沪x车辆的道路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并未定损过,当时要求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共同到场,但被告王x一直拒绝,故原告只能要求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车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9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1,800元{200元/天×59天(事发次日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工作日),事发后原告与被告王x多次协商,要求对受损车辆定损、维修,因被告王x不配合,致原告车辆长期停放在交警部门指定停车场,影响原告每天上下班,原告住所至龙阳路地铁站乘坐出租车单程就需45元,且原告的工作性质每天都要跑工地,故按每天200元主张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原告所有车辆实际由丈夫唐x使用,唐为处理事故发生误工损失4天,包括至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及多次至交警部门等候被告定损)、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王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本被告车辆正常行驶,并未变道,而是原告的车辆追尾。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变道承担全部责任,本被告当即提出异议,交警部门表示有异议就要扣车,为了不影响上班,本被告就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自己全责。次日本被告打电话至交警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提供事发地点监控录像,直到一个月后交警部门才答复事故责任可能误判,但无法提供监控录像。因此并非本被告不配合,而是本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部门拖了一个月才答复本被告。赔偿协议书虽然系本被告签名,但无交警部门盖章,故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若本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评估费,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进行过定损,定损价格也是2,290元,原告再进行物损评估没有必要,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不予认可;误工费,该费用为间接损失,原告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税单,不予认可;律师费,本案系物损纠纷,不应赔偿律师费。除修理费外,其余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沪x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并未提供事故认定书,仅提供了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而协议书上没有交警部门盖章,故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未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若本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王x意见一致。此外,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天时间过长,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关于交通费,沪南路上公交线路很多,大众公交单程仅5元,原告主张其丈夫驾驶车辆跑工地,工作产生的交通费应由单位承担,原告也未举证交通费59天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8时15分许,原告丈夫唐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鲁x轿车行驶至杨高路花木路时,适遇被告王x驾驶牌号沪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为此被告王x(甲方)、唐x(乙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同向不同车道变道,乙方正常行驶,甲方负全责,乙方无责。2013年7月6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鲁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290元,2013年7月12日鲁x车辆经修理支出修理费2,290元。同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沪x车辆提供道路交通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律师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也未加盖交警部门印章,但被告王x、案外人唐x签字确认的赔偿协议书明确载明被告王x负事故全责,唐x无责,可见双方均已知晓并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原告以被告王x负事故全责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但关于月收入10,000元并未提供工资单、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其丈夫误工4天计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然原告丈夫为处理事故产生误工存在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单位,该项由本院酌情按建筑业年x均工资标准38,120元计算4天为584元;交通费,本案事故并未造成人伤,原告主张之该费用系其车辆受损而采用其他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故该项费用由本院调整为财产损失费,然原告应以公共交通为主,且原告主张工作期间跑工地的交通费,则与事故无关,故该费用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该二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法有据,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3,000元的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x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车辆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00元;

二、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误工费584元、车辆修理费290元、评估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0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1.50元,由原告施x负担116.50元,被告王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储刘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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