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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何大楼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某号。 委托代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02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4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何大楼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六里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林凌,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某某号。
  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琴,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凌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沪CVN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下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杨河桥引桥处时,撞击前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VN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9,537.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19,439.3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停车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8,817.4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但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对于具体赔偿比例,只同意承担7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车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4,400元。
  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辩称,沪CVN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沪CVN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下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川杨河桥引桥处时,撞击前方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9,252.80元(其中原告自付19,154.3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98.50元),并住院治疗了37.5日;为处理事故支出停车费11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顾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14,400元。
  2013年4月15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第12胸椎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村居民,自2010年来沪,事发前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朱家宅某某号(房东朱某某;经查:南新村共有6个村民小组,已撤队的有4个)。原告于事发时在上海智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保管员。
  还查明,沪CVN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辆于事发时未购买商业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对房东朱财明所作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上海智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顾某某基于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4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核对一致,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照准。2、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10元,因被告顾某某不持异议,且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原告自付19,154.30元、被告顾某某垫付98.50元,共计19,252.80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及年龄,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包括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能够证明原告于事发时从事的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只能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19,909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确认为8,295.4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定残之日已64岁,但经本院调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40,188元),以10%的赔偿系数,计算16年,确认为64,300.80元。7、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9,696.22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79,496.22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余款中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顾某某全额赔偿后,尚余14,312.80元由被告顾某某按照80%的份额承担11,450.24元。故被告顾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3,950.24元。因被告顾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8.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4,400元,多支付了548.26元,故被告顾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上海某某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9,696.22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548.2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1,1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63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01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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