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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4号 原告吴××,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694号

原告吴××,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被告石××,女,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上述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与被告周××、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俞××、被告周××、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1993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周××系再婚,被告石××系被告周××与前夫石××之女。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1991年1月购买为产权房,登记于被告周××名下。2013年7月13日,原告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已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来源为买卖,核准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石××也是明知的,被告周××与被告石××串通将系争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转移至被告石××名下的行为显属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的产权恢复至被告周××名下。

被告周××、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两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系争房屋为被告周××单位分配所得,由被告周××自行出资,使用工龄和公积金购买;2009年被告周××被查出患有卵巢癌晚期后,原告虐待、打骂、遗弃被告周××;被告周××将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给被告石××是对身后财产生前处置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原系夫妻,于1993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石××系被告周××与前夫生育的女儿。1993年3月,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以被告周××结婚用房名义向被告周××调配了位于上海市××××号的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西藏南路房屋)。1996年,西藏南路房屋动迁,安置原告与被告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三路房屋)。1998年,被告周××单位增配房屋,原告与被告周××将浦三路房屋上交黄浦区卫生局,获配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系产权房,被告周××在获配系争房屋时直接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周××名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周××作为卖售人与被告石××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周××将系争房屋产权的50%转让给被告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万元。被告石××未支付转让价款。2011年3月28日,系争房屋经核准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共有情况为被告周××占1/2,被告石××占1/2。现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两被告提供的住房配售单、建设银行交款凭证、公积金支取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周××于1998年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此时其与原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争房屋虽产权登记在被告周××一人名下,但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周××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将系争房屋产权50%通过与被告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形式转移给被告石××,被告周××的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私自处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因此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与被告石××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恢复至被告周××名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周××、石××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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