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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7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07号
  原告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现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略中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向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略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刘某某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谢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刘某某是原告的女儿,原告作为她的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她的受伤情况不严重,故不予起诉。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3.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某的妻子谢某,但是认为不应该由被告陈某来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某分,被告陈某驾驶牌号为略中型普通客车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向南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略摩托车后座载案外人刘某某沿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交警部门委托由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谢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某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付款凭据、车辆损失评估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某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略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谢某,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案外人谢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就本起事故的损失提起诉讼,故本案处理中不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份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一致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103.70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属非必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医疗费确认为2,103.7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1,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付款凭据,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确认为9,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1,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衣物应有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伤势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该费用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可。9、律师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及举证义务相对简易,故律师费不应过高,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103.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903.7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3,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3.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龚亦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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