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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1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xx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梁xx诉被告xx商旅汽车服务股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1号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xx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xx

委托代理人施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金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梁xx诉被告xx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xx、苏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2年5月24日7时45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浦东北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的员工尹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2013年3月5日,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案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290.0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39,1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800元(1,450元/月×4个月)、误工费34,936元(2011年度建筑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76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被告垫付)、交通费1,764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尹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xx公司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鉴定费、律师费均无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xx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39,190.07元、护理费315元(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及现金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3,500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45分,原告梁xx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浦东北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xx公司的员工尹x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分别于上述两家医疗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290.07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事发后,被告xx公司预付了原告医疗费39,190.07元、护理费315元(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及现金12,000元。

2013年3月5日,xx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今后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再查明,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事发前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严家江西59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房东潘x系非农家庭户口。原告还提供劳动合同、上海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自2010年9月8日起至事发前在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xx公司的员工尹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xx保险公司系牌号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290.07元(包括原告自付的100元及被告xx公司垫付的39,190.07元),有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其按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按1,200元/月的标准主张营养费4,800元,尚属合理,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1个月,按2011年度建筑业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76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34,936元,并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按1,450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5,8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764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598元,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证,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且不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且被告xx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39,29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44,210.07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34,210.07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计23,947.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4,936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1,7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合计123,474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13,474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计9,43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5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70%计2,030元。被告xx公司预付原告的医疗费39,190.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8元、护理费315元及现金12,000元,合计52,103.07元,有相应发票及收条为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xx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500元,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38,908.85元,与被告xx公司已预付原告的52,103.07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xx公司13,19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人民币120,500元;

二、原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x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3,194.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5元,由原告梁xx负担人民币932元,被告xx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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