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865号 原告宣某某,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陈棚乡张塘村房某组。 委托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某,女,198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余巷村委前西浜某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某某号。 负责人张某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强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被告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8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强某驾驶的沪CZD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CZ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70.50元(某某币,下同)、误工费1,158.63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094.25元、交通费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已由被告强某垫付)、律师代理费725元,共计5,808.38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强某全额赔偿。 被告强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代理费,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定;另提出其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1,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沪CZDXXX小型轿车确于事发时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8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浦东新区申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祝公路南约100米处时,与被告强某驾驶的沪CZD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手掌、右肩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原告休息14天;为疗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70.50元。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元,嗣后,被告强某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某某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还查明,沪CZDXXX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病史、诊断证明、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清单、上海某某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强某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律师代理费725元,因被告强某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后,凭据核定为870.5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4,317元)计算,现原告只主张每月1,800元,低于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休息14天,确认为84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对于营养期限,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1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为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丈夫予以护理,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丈夫为护理其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原告根据其伤情主张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确认为280元。6、交通费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发票,且主张的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7、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车辆修理费1,300元,有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的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及清单为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850.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8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170.5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0元),余款725元由被告强某全额赔偿。因被告强某已为原告垫付车辆修理费1,300元,多支付了575元,故被告强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中保某某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强某。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宣某某3,850.50元; 二、原告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强某575元; 三、驳回原告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强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