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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00号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钱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00号

原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金xx

委托代理人田xx

原告钱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名钱xx。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经亲属及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12月11日撤诉。2013年3月起,双方因矛盾不断难以共同生活,原告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经常上网至深夜,甚至外出与网友见面,与其他异性至宾馆开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钱xx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金xx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由于家里经营超市,被告打理完超市事务晚十点回家后才上网,偶尔上网至十二点半后。2012年10月被告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网友见面,但并未与网友至宾馆开房。自2012年3月起,原告有与其他异性开房的记录。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虽然双方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认为组成家庭不易,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被告金xx双方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名钱x,与原告共同生活。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钱xx。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相互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开房,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3月,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2013年9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相互怀疑对方与其他异性开房,原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确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和睦,而被告也应正确面对双方的矛盾,妥善处理问题。现原告一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x要求与被告金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桂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贤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