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185号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A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现羁押于上海市某监狱。 被告上海市B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某、上海市A公证处(以下简称A公证处)、钱某某、上海市B公证处(以下简称B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6月19日为本案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A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B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本市徐汇区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房产。2009年4月,原告发现系争房产被他人擅自出售。经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相关材料后得知,2008年7月被告A公证处出具了(2008)沪奉证字第1687号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周某某“代为办理系争房产抵押及过户登记、归还银行借款”等事项。2009年2月,被告B公证处又出具了(2009)沪崇证字第58号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钱某某办理“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等事项。之后,上述两份公证书被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利用,导致系争房屋先后被提前还清贷款及出售,售价仅为550,000元,且售房款并未给原告。经原告于2009年及2010年多次与A公证处及B公证处联系并向有关部门投诉,A公证处方于2010年7月撤销了其出具的公证书。原告认为,其从未至A公证处办理过涉案委托书公证。而对于B公证处的委托书公证,原告也并不知情亦未见过相关公证员,其中的公证申请书、询问笔录及公证书签收人非原告本人签名,而系他人仿冒。且系争两份公证卷宗中留存的上海市徐汇区江安路梅花园55弄11号104室户口簿的户主为原告,但原告并非该户户主,也非上述户口簿记载的籍贯,故上述户口簿为伪造,就此原告曾于2009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两份公证卷宗内留存的原告身份证也是原告在2008年1月即已向上海市公安局挂失的身份证。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私自还贷及出售原告房产且未返还售房款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A公证处、B公证处未审核相关资料及查明事实,作出了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错误公证,导致原告房屋被出售,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某某、钱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要求被告A公证处、B公证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自小相识,系朋友关系。系争房屋原即是本被告的房产,在2006年时因本被告欠了赌债,且得知原告曾与其姐姐通过虚假的房屋买卖获得了银行贷款,故与原告协商通过虚假买卖系争房屋的方式获得了银行贷款250,000元,系争房屋则转至原告名下,当时因原告在外欠债,本被告还出借了原告部分钱款。之后本被告按月归还原告申请的银行贷款,原告则承诺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再将系争房屋过户回本被告名下。但过了6个月左右,本被告得知原告竟然向案外人沈某某、刘某借了高利贷并将系争房屋予以了抵押,且之后原告即失踪了,为此本被告停止了归还贷款。2008年时,案外人沈某某持原告与刘某的借贷纠纷判决书找到本被告,因当时找不到原告且担心系争房屋被法院拍卖还债,损失更大,故在沈某某建议下本被告同意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提前还贷手续,后沈某某联系A公证处办理了相应委托还贷手续并由沈某某出资还清了银行贷款,当时沈某某亦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之后沈某某发现原告已将其原身份证及房地产权证冻结,无法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接着一次偶然的机会,本被告碰到原告,即通知了沈某某,沈某某一方到场在徐汇法院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事宜,本被告不再参与其中。后听沈某某告知,其给付了原告5,000元,原告配合办理了委托出售系争房屋的公证手续。本被告认为,系争房屋被出售的行为是由原告和沈某某操作的,未经原告最终签字,系争房屋无法出售。故原告所谓的损失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证处辩称,本被告办理涉案委托书公证时,申请人出具了原告的身份证等材料原件,本被告则通过上网查询身份资料真实性等方式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相应的义务。2010年7月,经原告申请,本被告进行了相应核实,可能存在并非原告签字申请的情况,故依法撤销了公证书,但并不证明本被告在办理公证时存在过错。在公证时所出示的身份证是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时质押给案外人的,其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明知其系争房屋已被提前还贷,仍在B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出售房屋的委托公证,属自行处分其房屋的行为,即使受托人钱某某未将卖房款交付原告,亦与本被告无关。本案中本被告的公证行为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某辩称,其与案外人沈某某相识并通过沈某某认识了原告及原告母亲和姐姐。沈某某曾告诉本被告,原告和周某某均数次向沈某某一方借过相应钱款,周某某亦曾通过将原在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方式套取银行贷款以归还所欠沈某某债务,而原告则曾在借款后失踪数年导致沈某某无法追讨欠款。2009年因房产升值,原告主动出现找到沈某某,要求通过变卖其系争房屋的方式归还欠款并得到相应余额,沈某某则找到本被告要求进行具体操作。本被告在审核了沈某某提供的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判决书以及确认了原告的意思表示后接受了委托。由于原告在向沈某某借款后曾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抵押给沈某某,之后又曾申请补办过,故原告母亲在徐汇法院门口亲手将重新办理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原告户口簿以及身份证交给本被告,原告也至民政局开具了未婚证明交给了本被告。上述文件齐备后,原告与本被告以及房产中介等四人共同至B公证处设在市区的窗口办理了涉案委托书公证,公证后原告还通过电话联系沈某某预支了5,000元。后本被告通过中介代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出售手续,出售价款为550,000元,由于原告与沈某某一方存在债务纠纷,故售房款均交给了沈某某处理,当时沈某某亦承诺多余的钱款会还给原告。本被告认为,原告对于委托本被告出售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本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与其一同办理涉案委托书公证属合法。就本被告的相应行为,相关司法机关在本被告被另案羁押期间也进行了审查,亦未认定违法。就公证而言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公证机关需要7个工作日审核才能出具公证书,故如果原告认为是在胁迫下才办理了公证,完全可以在此期间向公证机关提出异议、撤销委托。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成立,本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公证处辩称,原告在本被告处办理涉案委托书公证时是其本人到场签字,当时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及婚姻情况证明也均是原件。由于原告方办理的是委托书公证,故本被告按照规定仅对委托双方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对无误,当时公证机关没有设备核对户籍资料。本被告认为,虽然在办理相关公证时,本被告可能存在一点瑕疵,但原告委托钱某某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系争房屋相应转让情况,原告也不存在相关的损失,其涉嫌利用诉讼敲诈钱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方的辩称事实,原告陈述,其与周某某系从小一起长大的朋友,周某某因缺钱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系正常买卖关系,当时购房总价为445,000元,其中银行贷款为250,000元,余款是原告母亲向亲属借款支付。之后周某某仍居住系争房屋并以代原告偿还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房租,月还贷额为2,700元,原告将还贷的银行卡交与周某某。2006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沈某某的侄子刘某借款后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留存在交易中心。之后在沈某某要求下,原告又将身份证给了刘某。后原告在讨要时,刘杨称已遗失,故原告立即至公安机关办理了报失手续、办理了临时身份证并于2008年6月4日领取了新的身份证。之后,原告到交易中心查询,发现留存的房地产权证已被冒领,但当时系争房屋产权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申请补办了房地产权证。在向刘某借款后,原告确有将近两年时间避开沈某某一方,因为其不断骚扰原告。之后原告被周某某遇到,周某某通知了沈某某、钱某某到场,沈某某一方要求原告解决欠款事宜,故在受胁迫之下,原告和母亲在徐汇法院门口将补办的房地产权证交给了钱某某,而新领的身份证则通过传真方式给过沈某某一方,原告并至本市曲阳路附近一处场所在几张白纸上签字,当时原告并不知道是在办理相关公证。就涉案钱某某的行为,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控告过,但公安机关并未予以侦查。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建筑面积53.58平方米,原系被告周某某名下房产,于2006年5月24日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后由周某某持原告银行卡按月归还银行贷款。2006年9月30日,原告向案外人刘某借款46,000元并以系争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将其身份证原件及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交与刘某一方。2008年1月,原告办理了上述身份证的挂失手续、领取了临时身份证并于同年6月遗失补办了二代身份证。 2007年9月,刘某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归还包括前述46,000元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同年12月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应归还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 2008年7月18日,由刘某一方协同被告周某某至被告A公证处,冒用原告名义申请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内容主要为:原告委托周某某代为办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抵押登记、归还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注销抵押登记、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过户登记手续等。A公证处在核查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等原件材料并核实了系争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后,于同年7月24日出具(2008)沪奉证字第168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兹证明胡某于2008年7月18日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上述公证书出具后,周某某持该公证书、由刘某一方出资归还了系争房屋的相应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之后在刘某一方向原告催讨欠款期间,原告将其新办的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交出并于2009年1月23日与钱某某共同至被告B公证处办理委托书公证,委托书内容为:胡某委托钱某某代为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办理房地产产权登记过户手续、领取房价款、支付买卖应付之相关税费等。B公证处在核查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材料后,为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当场在该询问笔录及委托书、公证申请表、公证书发送回执中“公证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栏上签字确认。同年2月2日,B公证处出具(2009)沪崇证字第58号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名。上述公证书出具后由被告钱某某一方代原告签收。2009年1月24日,钱某某代理原告与案外人邓玉国、许金兰签订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50,000元,约定于2009年3月10日付清。之后钱某某持上述B公证处公证书代理原告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售房款。 2009年5月,原告至A公证处反映涉案(2008)沪奉证字第1687号公证存在问题。2010年7月,A公证处经核查,因不能确认该公证书系原告本人申请办理,故撤销了该公证书。 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公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 另查明,根据比对,涉案两份公证书中留存的原告身份证为其在2008年1月挂失的身份证,留存的原告户口簿系2005年10月17日签发与原告当庭提供的2007年4月28日所签发的户口簿内容不一致。就上述公证材料中留存的户口簿,原告曾于2009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系他人伪造。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B公证处出具的涉案(2009)沪崇证字第58号委托书公证卷宗中《委托书》、《公证申请表》、《询问笔录》、《上海市B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上“胡某”的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所签以及签名字迹与文书上印刷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等进行了文件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4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委托书》上需检的“胡某”签名字迹是原告胡某所写,但无法判断胡某签名字迹与印刷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二)检材《公正申请表》上需检的“胡某”签名字迹是原告胡某所写,但无法判断胡某签名字迹与印刷体图文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检材落款处需检的日期阿拉伯数字不是原告胡某所写。(三)检材《询问笔录》上需检的“胡某”签名字迹是原告胡某所写,胡某签名字迹、询问内容字迹与印刷体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形成印刷体字迹,后形成手写字迹;检材落款处需检的日期阿拉伯数字不是原告胡某所写。(四)检材《上海市B公证处公证书发送回执(流转单)》上“公证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处需检的“胡某”签名字迹是原告胡某所写,但无法判断胡某签名字迹与印刷体内容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检材落款“收件人签名、日期”栏内需检的“胡某”签名字迹不是原告胡某所写。为上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方认为,公证材料中的《询问笔录》上肯定不是原告签名,对于其余签名原告则坚持主张当时是签在白纸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沪奉证字第1687号、(2009)沪崇证字第58号公证卷宗,原告的新办身份证,上海市徐汇区江安路55弄梅花园11号104室户口簿,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证明、买卖合同,A公证处接待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公证损害侵权赔偿责任纠纷,构成该项赔偿责任必要的要件为受害人需举证证明相关公证行为造成了其相应损害后果。 本案中,根据在案鉴定的相关意见,可以证明原告本人与钱某某共同至B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涉案的委托书公证,委托钱某某出售系争房屋。原告虽称其并未在相关公证询问笔录上签字以及当时在白纸上签字,但其该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亦缺乏合理性。故不能认定原告的上述委托及申请公证行为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原告及被告周某某、钱某某的在案相关陈述及证据,原告因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为此在合同履行及刘某一方追讨欠款过程中曾将系争房屋进行抵押并将其身份证、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文件材料要给了案外人。而对于原告欠刘某、沈某某一方的具体债务数额及双方交涉过程中就还款方式如何约定,在案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排除原告为归还其欠款而同意委托钱某某出售系争房屋,但为设置障碍而故意隐瞒了身份证已挂失等事实,包括原告主张涉案公证文书中留存的户口簿系伪造,也不必然是被告周某某、钱某某或者案外人所为。故本案中虽然被告周某某在明知申请人并非原告的情况下仍协助办理了A公证处的涉案委托公证存在过错,A公证处及B公证处在审查公证申请人身份及相关公证申请材料时存在一定的错误及瑕疵,但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系争房屋被出售的损害后果成立以及该损害后果与上述三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钱某某之间可能存在的纠纷,因涉及案外人一方,故本案不予认定处理,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周某某、上海市A公证处、上海市B公证处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及司法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霄雷 审 判 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