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9229号 原告王××。 法定代理人陈××。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王××与被告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陈××驾驶××小轿车沿浦东新区巨××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0机场方向入口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无名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因伤造成精神障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被告保险公司系××小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系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应对超过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的所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3,54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5,237.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425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住宿费1,490元,以上费用共计293,540.50元。审理中原告对律师费变更为5,000元。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发时是谁违反交通规则本人已不记得,因此对于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因此对赔偿金额全部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理赔。对于律师费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案的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没有作认定,由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对于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没有异议,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由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不是被告,故不同意在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使要理赔,则要求按照三者商业险的条款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金额:医疗费中没有处方笺和医嘱的外购药、用血互助金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另外,医疗费26,236.93元属非医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60日;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计算120日;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确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精神伤残,但是根据原告的年龄、伤后恢复情况、出院小结及原告出院后复查病历情况,认为原告伤情已好转,事发后还办理了结婚登记,表明原告对婚姻有明确的认知能力,而且原告在做司法鉴定之前没有做任何的神经外科的检查。故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重新鉴定结果确定构成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损车辆虽经被告定损确定损失1,000元,但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理,故只同意赔偿8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200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才可主张赔偿,故对该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4时35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巨××路、S20机场方向入口处路口,被告陈××驾驶牌号为××小型轿车沿巨××路南侧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直行通过时,适遇原告驾驶悬挂牌号为××的电动自行车沿无名道路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路口,被告车车头右部与原告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2012年5月30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损失为1,000元,原告对车辆未进行维修。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外伤,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脑挫伤;颅底骨折;颅骨线性骨折(左侧枕部);皮下血肿;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听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2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7.5天。之后原告又多次到该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296.88元(含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217.80元),其中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31,145.90元、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24,853.18元、用血互助金1,000元、凭医嘱购买依达拉奉注射液7,240元、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21,84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81,783.28元。 2012年11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2012年5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自受伤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可酌情考虑原告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至前次评残日前一日。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按1,450元/月标准计算、车辆维修费8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原告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告认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经重新鉴定确定为120日,因此护理费按1,450元/月标准计算120日。另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来沪探望原告发生的费用。被告陈××要求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另查明,××车辆的车主系案外人蔡礼华,被告与蔡礼华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陈××驾驶的××车辆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和不计免赔条款等,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在上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所附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病历卡、出院小结、各类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被告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现被告陈××为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病历记录,经本院核实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6,079.0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其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24,853.18元、分类自负1,154.60元、外购药29,080元、用血互助金1,000元。根据相关规定,用血互助金、分类自负及原、被告购买的依达拉奉注射液属医保报销范围,购买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属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中属医保报销范围的费用为39,385.90元,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为46,693.18元,其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伤后护理期为120日,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3、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确定其误工期限为6.5个月,本院确定误工费9,425元。4、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确定营养费1,800元。5、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协商结果确定300元。6、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1,1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赔偿15,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物损费。对于车辆维修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结果确定为8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损坏的衣物,本院考虑原告被撞后造成其衣物污损的事实,根据原告受伤的季节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11、律师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获赔金额,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6,0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88,22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优先赔付),余额78,229.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535.90元,被告陈××赔偿36,693.1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241,12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4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0,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160,6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陈××承担。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202,188.90元;被告陈××应当赔偿原告44,693.18元。因被告陈××已经支付81,783.28元,对于其多付的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202,188.90元; 三、被告陈××应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4,693.18(扣除被告陈××已经支付的人民币81,783.28元,原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人民币37,090.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计2,861元,由原告王××负担65元,被告陈××负担2,796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