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王某某。 被告倪某某。 被告倪某(兼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倪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倪某(兼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妹关系。上海市黄浦区天津路X弄X号二层南后厢、室内阁系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2012年1月,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迁入系争房屋。同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当年10月份迁出系争房屋。因三被告未如期迁出,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入其户籍所在地。 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倪某共同辩称:三被告并非擅自入住系争房屋,原告对三被告的入住行为是明知且默许的。三被告享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兄妹关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倪某系二人所生之子。 上海市黄浦区天津路X弄X号二层南后厢(使用面积20.70平方米)、室内阁(使用面积8平方米)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原由原告的父母居住。期间,被告王某某、倪某曾因照顾老人而暂住其中。原告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2012年1月,三被告擅自入住系争房屋至今。 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某某书面保证称:三被告于2012年1月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搬入系争房屋居住。由于三被告户籍所在地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故请求原告允许三被告暂住至2012年10月份,三被告届时会主动迁出系争房屋。 另查明:三被告户籍现在上海市虹口区榆林路临潼西村X号X室。该房屋系公房,现出租给他人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保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公房,原告系其承租人。被告王某某和倪某曾因照顾老人而偶尔居住其中,该居住仅是一种暂住性质。现三被告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却擅自入住系争房屋,该行为显属侵权。现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的书面保证作为证据,虽然三被告否认该保证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保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系一家三口,故被告王某某的保证对三被告亦有约束力。考虑到三被告的户籍均在本市他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迁入其户籍所在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三被告提出的原告默许其入住系争房屋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三被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三被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其人员及物品迁出上海市黄浦区天津路X弄X号二层南后厢及室内阁,迁入上海市虹口区榆林路临潼西村X号X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倪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