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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1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汤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781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分行工作人员。

被告汤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汤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30万元,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人(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即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至逾期贷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的房屋为上述《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也于2010年10月29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之后,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19日,被告累计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358.25元,剩余的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219,641.75元,另尚有到期利息人民币83,735.57元及罚息人民币1,706.83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219,641.75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83,735.57元;3、被告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的罚息人民币1,706.83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和利息之和人民币3,303,377.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率计算);4、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2、《个人房产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登记号为松2XX3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办理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原告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被告系预购商品房抵押人;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放款人民币330万元;5、贷款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欠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剩余的全部本金的金额。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编号为《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比例为下浮10%,执行年利率为5.526%,在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变;借款的具体期限以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贷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将贷款转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的房屋为上述《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以诉讼方式向被告追偿,同时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至房地产登记机构为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嗣后,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并出具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60503‰,即年利率5.526%,到期日为2040年10月29日。之后,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19日,被告累计归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358.25元,剩余的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219,641.75元,另尚有到期利息人民币83,735.57元及罚息人民币1,706.83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所购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房屋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今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额的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本息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支付未付的利息,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X弄X号全幢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本案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物权变动的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享有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诉请,因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19,641.75元;

二、被告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83,735.57元、罚息人民币1,706.83元,并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人民币3,303,377.32元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确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0.6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三项共计人民币38,800.67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孝伟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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