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9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汤某。 被告郑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小企业中心)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汤某、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小企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被告汤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小企业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编号为1041101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公历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所确定的借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汤某、郑某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DB104110104)约定,被告汤某、郑某共同为上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上述编号为1041101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案外人某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为上述借款的本金提供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即年利率10.2336%。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某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由案外人某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其为该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担保的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某公司尚余借款利息人民币172,050.51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汤某、郑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72,050.51元(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利息人民币172,050.51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的130%确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2336%按季计算);2、被告汤某、郑某对被告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1041101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年利率上浮20%确定的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所确定的借款利率按季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归还时,利随本清;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的为准。2、原告与被告汤某、郑某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DB104110104的《借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汤某、郑某共同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即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1年12月9日向被告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利率为年利率7.87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2336%。4、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某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的本金,履行了其对该借款的本金提供保证担保的义务。5、贷款欠息统计表,证明被告某公司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所欠利息的金额为人民币172,050.51元。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汤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某公司、被告汤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某小企业中心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小企业中心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至借款期限届满,除案外人某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为履行自己对该借款的本金提供的保证担保义务而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外,被告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自合同到期日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以借款利率即年利率7.872%的130%确定的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2336%计算的逾期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晚于合同的到期日即2012年11月16日,减轻了被告某公司的债务,故并无不妥。另外,被告汤某、郑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被告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即被告某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对被告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包括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汤某、郑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被告汤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利息人民币172,050.51元;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2,05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2336%按季计算); 三、被告汤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郑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1.0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321.01元,由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汤某、被告郑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