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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所称,其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从事动迁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其与被告负责人因故发生争执,被告负责人则通知解约,并于次日开具退工单。任职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9点-21点,终年无休,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

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2012年8月未签合同工资差额人民币22,135元(币种下同);支付解约赔偿金12,683.75元;支付2010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6日期间基本工资90,273.66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57,381.9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097.14元、平日超时加班工资23,794.5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任职期间不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与领导发生争吵,领导问是否可以解约,原告表示同意,公司遂按原告要求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故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解约赔偿金,但同意支付原告解约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故每月有固定的加班工资。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房屋动迁工作。原告的月收入包括基本工资(本市最低工资)、交通补贴100元、饭贴540元、固定加班工资600元以及件袋费(不固定,根据完成的动迁户数结算)。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不对工作人员实行考勤。

2013年2月25日被告在现场处理动迁纠纷时,原告与负责人因工作发生矛盾,被告负责人要求原告离职,原告即离开被告处。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退工证明,载明:2013年2月26日合同终止。

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2,536.75元。

仲裁委认定:2011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5日期间原告有10天年假未休;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的件袋费。

2013年4月26日沈某(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4日-2013年2月26日期间未签合同工资差额27,904.30元、违法解约赔偿金12,683.75元、2010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381.9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097.14元、超时加班工资23,794.56元;2011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5日未休年假折算工资3,498.90元;2013年1月件袋费850元。2013年6月14日该委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808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5日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32.64元、2013年1月的件袋费850元;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岗证、退工证明,被告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件袋费名册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诚然,在原告工作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未与之签署劳动合同,被告这一消极的行为显然违反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法定的期限,原告在入职后第二个月起的一年内,若被告未与之签约,原告应向被告主张签约,若被告拒绝,原告则可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然该期间原告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主张。自原告入职的第二年起,被告不与原告签约的,可视为原被告已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现时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被告因工作产生矛盾,如若原告正如被告所称是拒不服从工作安排,那么这属于违纪行为,被告可以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罚,甚至向原告提出解约而无需支付补偿金,然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解约,原告未予反驳,并不表明原告心悦诚服的接受解约,更不表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达成解约协议。达成解约协议,必须是双方有一个协商的过程,而对此,被告同样未能举证证实。且并不是每个被单位解约的员工都会通过吵架的方式来表达拒绝解约并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被告没有任何法定的理由向原告提出解约,被告的解约属于违法。为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约赔偿金。按原告工作2.5年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原告从事动迁工作,该工作有其工作时间上的特殊性,工作人员往往在居民的休息时间进行工作,因此,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不可否认,动迁工作有其艰难性。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每天都是超时3小时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所有的双休日都是工作11小时,更没有证据证实所有的法定假日都在进行工作。原告所称的终年无休,并不符合自然规律及人之常情。况且,正因为综合考虑了原告动迁工作的特殊性,被告每月另行支付了固定的加班工资,即使存在没有加班的情形,该加班工资依然发放。因此,在此可以视作被告已经就原告的工作,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在原告没有确凿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仲裁委裁决的部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683.75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某2011年10月15日-2013年2月25日期间10天的未休年假折算工资人民币2,332.64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沈某2013年1月的件袋费人民币850元;

四、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邹靖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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