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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上海××工××司(组织机构代码:58344661-X)。住所地:上海市××路××室。 法定代表人:奚××。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95037-7)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商初字第427号








原告:上海××工××司(组织机构代码:58344661-X)。住所地:上海市××路××室。




法定代表人:奚××。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95037-7)。住所地:浙江省××市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乙。




被告:林甲。




原告上海××工××司(以下简称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林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将案件进行诉前登记[(2013)甬北立预字第172号案件]。本案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贯××公司起诉称:因临海监狱工程施工需要,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与上海市闵某区华漕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漕某某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漕某某租赁站向两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2012年2月23日,华漕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租赁合同》项下收取租杂费、违约金及请求租赁物返还等相关权益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东源××已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1年8月31日至次月22日,原告按约交付钢管33330.20米、扣件20240只及套管910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9月17日,两被告返还钢管31312.80米、扣件4865只及套管4只。截止2013年7月31日,共产生租杂费207192.49元、递增租费9823.45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租杂费,并用押金10000元充抵租费后,两被告尚欠租杂费103779.52元,且未返还钢管2017.40米、扣件15375只及套管906只。另外,两被告还应支甲告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计59555.12元。如两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钢管12元/米、扣件5.50元/只、套管10元/只折价赔偿。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杂费等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租杂费103779.52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2.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9555.12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两被告共同返还钢管2017.40米、扣件15375只、套管906只,如不能按时返还,按钢管12元/米、扣件5.50元/只、套管10元/只折价赔偿。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递增租费的诉讼请求,并于庭审结束后确认两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支付租费2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返还钢管2017.50米、扣件7748只及套管183只,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9月5日的租杂费103706.08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2.两被告共同支付截止2013年9月5日的违约金61892.01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3.两被告共同返还扣件7627只、套管723只,如不能按时返还,按扣件5.50元/只、套管10元/只折价赔偿。




原告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一份,奚××系华漕某某租赁站业主,林丙系东源××架子班负责人,东源××落款一栏加盖了“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临海监狱项目部”印某(以下简称项目××章),用于证明原告和两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及双方对租杂费等权某义务的约定;




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让了《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且华漕某某租赁站已通知东源××该债权转让行为的事实;




3.发料单五份,用于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原告陈述,一般情况下,300米某管、1000只扣件或1000只套管重量均约相当于一吨;




4.收料单三份,用于证明两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事实;原告陈述,收料单记载的清理费即《租赁合同》记载的钢管某某费;




5.银行凭证一份,用于证明东源××向华漕某某租赁站支付押金10000元的事实;




6.催告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某某公司书面催讨欠款的事实;




7.结算清单四份,用于证明原告诉称的各项金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陈述,结算清单记载的修理费包括钢管某某费和扣件加工上油费两项,所有收回的钢管均要进行修理,所有收回的扣件均要清理并加工上油。




被告东源××、林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证据1至证据6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系对租杂费、违约金等款项的统计和计算,应以本院认定为准。




因《租赁合同》下方东源××落款一栏加盖了项目××章,且根据银行凭证,东源××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向华漕某某租赁站支付了10000元,该金额与《租赁合同》约定的押金金额一致,据此,本院认定东源××系《租赁合同》相对方。根据《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内容,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车费、卸车费、运费、袋费某某管某某费,上车费和卸车费某为10元/吨,运费为75元/吨,袋费为0.50元/只,钢管某某费为0.03元/米。按照一般情况下300米某管、1000只扣件或1000只套管重量均相当于一吨的比率,根据发料单记载的租赁物数量,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车费1322.51元、卸车费1239.01元及运费9918.80元。发料单上记载了使用的袋子数量,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袋费363元。《租赁合同》记载了两被告应根据归还的钢管米数支乙管某某费,两被告归还的钢管超出原告出租的钢管0.1米,按照原告出租的钢管数量,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乙管某某费999.91元。根据原告证据7结算清单的内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杂费中还包括了扣件加工上油费用,但《租赁合同》中并未记载两被告需要为所有归还的扣件支付该项费用,收料单中也未记载需要加工上油的扣件数量,据此,本院对扣件加工上油费用不予认定。




原告认为两被告已经支付租杂费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钢管2017.50米、扣件7748只、套管183只,虽然原告未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但该内容属于原告自认,对两被告有利,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8月3日,华漕某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东源××和林甲共同作为承租方(乙方),为临海监狱项目工程钢管、扣件、套管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每日每米0.012元,扣件和套管租金为每只每天0.008元,钢管、扣件均按市场价赔偿,套管赔偿价值与钢管相同,另加加工费每根4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使用租赁物前的10个工作日前,来甲方提取租赁物的测试样品,乙方如需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运费75元/吨;归还租赁物资时,运输、装车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卸车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钢管某某费0.03元/米按归还总米数计算,扣件加工上油0.20元/只,袋0.50元/只;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租金计算从发出之日算至归还之日,租赁期限届满但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不定期;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在每月××内汇到甲方账户;乙方通过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押金10000元;如不按时交纳租杂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租赁物收发负责人为林甲、林丁。




2012年2月23日,华漕某某租赁站向某某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东源××华漕某某租赁站在《租赁合同》项下租杂费、违约金、租赁物返还的权益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成为《租赁合同》债权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东源××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加盖了项目××章予以确认。




2011年8月31日至次月22日期间,华漕某某租赁站向两被告发送钢管33330.20米、扣件20240只和套管910只,上述租赁物已经林甲、林丁签收;该发料产生袋费363元、上车费1322.51元及运费9918.80元。2011年11月21日及2011年12月2日,华漕某某租赁站收到两被告归还的钢管20344.70米;2012年9月17日及2013年8月29日,原告收到两被告归还的钢管12985.50米、扣件12613只及套管187只。上述还料产生卸车费1239.01元和钢管某某费999.91元。两被告在租物资为扣件7627只,套管723只。




2011年9月3日,东源××向华漕某某租赁站汇入押金10000元,之后陆续支付租杂费100000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向某某公司发送了催告通知书一份,要求东源××支付租杂费及违约金。




截止2013年9月5日,两被告租赁行为共产生租金195716.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华漕某某租赁站与两被告间《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漕某某租赁站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杂费。华漕某某租赁站将其《租赁合同》下收取租杂费、违约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权某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通知了东源××,林甲也已经通过原告涉案诉讼行为了解了该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截止2013年9月5日,两被告租赁行为共产生租金195716.32元、袋费363元、上车费1322.51元、卸车费1239.01元、运费9918.80元及钢管某某费999.91元,合计209559.55元。扣除两被告已付租杂费100000元,并用押金10000元充抵租杂费后,两被告尚欠原告租杂费99559.55元。原告与此相符的租杂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此金额的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处尚有在租扣件7627只、套管723只,该部分租赁物可计算自2013年9月6日起的租杂费。两被告在租租赁物应及时返还原告,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扣件5.50元/只、套管10元/只折价赔偿,与现宁波市市场价格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按《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每月3日前支付前一月的租杂费。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原告有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9月5日的违约金61892.01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甲告上海××工××司截止2013年9月5日的租杂费99559.5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租金(扣件、套管日租金均为0.008元/只,并根据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租赁物数量中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林甲未归还数量计算;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林甲已归还部分租赁物,相应租金应予以扣减);




二、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工××司扣件7627只、套管723只;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按扣件5.50元/只、套管10元/只予以赔偿;




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甲告上海××工××司违约金18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工××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9元,依法减半收取2859.50元,由原告上海××工××司负担459.50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林甲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姚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