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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95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95号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在外求学,两人聚少离多,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影响了感情。2011年年初原告获得博士学位后,双方共同在上海居住生活,但因生活习惯的差异及性格不合,产生了许多无法调和的矛盾。2012年9月被告从家中搬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婚姻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为现役军人,在武警上海总队一支队服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被告系现役军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得到其同意。现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或存在重大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但其作为军人,对自己的婚姻问题应当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旭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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