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和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某某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的配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8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万元为基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某某原系夫妻,但双方于2011年6月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前双方已分居一年多。被告某某对外所借债务其并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某某以支票作为借款的担保,向原告借款734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对此证据表示不清楚。 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三、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某某父亲确认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余元的事实。 四、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1万元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被告某某出具的借条记载债权人为“老陈“,但借条原件为原告持有,而“陈”与“程”同音,故可据此推定本案借款1万元的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由于本案证据二已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从登记信息来看,被告某某的配偶信息栏于2005年10月26日由王小燕变更为被告某某。而被告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于2011年6月2日到金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本院的借款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7日,被告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暂老陈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被告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某某到金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目前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诚信原则,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借条记载的内容来看,双方既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也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原告向本庭陈述其所谓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之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不被本院采信。对于无法确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自原告向本院主张诉讼权利之日起计算。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某某对此借款表示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及债务人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有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或经营所需,故某某应当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的义务。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1万元为基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某某承担,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干华丽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