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曹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下月2日还款,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所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诉讼请求,即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金额3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2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 (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