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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20日四被告急需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715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管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0年5月20日四被告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使用期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四被告均于确认,因他案纠纷未了结,原告先撤诉。经原告数次催讨,四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1,四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2,四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管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签名由其书写,但声称其建筑材料在原告处,可冲抵,不愿还钱。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签名由其书写,但声称其没有拿到钱,谁拿钱,谁还。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签名由其书写,但声称钱是其拿的,但交给了赵中华、赖全平,且原告欠其钱,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被告赖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签名由其书写,但声称钱应该由码头承担,码头现由原告管理,故不愿还钱。
  原告对上述四被告辩解,认为被告孟宪飞不愿在执行案中扣除,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借款金额150,000元为基数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查,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四被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四被告辩称存在与原告其他纠纷,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处理。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依据2010年5月20日借条中记载“…半年付清…”,现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金额15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 (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管某某、赵某某、孟某某、赖某某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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