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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16号

原告方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同年9月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0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婚生儿子刘?(1999年9月5日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50元。历年来原告身患多种疾病,造成原告经济相当困难。现原告不能工作,无工作单位,无收入来源,每月只有低保500元收入,原告经济收入无法维持母子两人的生活。而被告有固定工作单位,有较高的收入,儿子亦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儿子刘?随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刘某某辩称,与儿子缺乏沟通,其与儿子的情感较为淡薄,故不同意原、被告婚生儿子刘?随其共同生活。但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被告愿意在协商的情况下增加部分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近年来,由于原告长期生病造成经济困难,现正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亦由于健康原因无法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进行更好的照顾。被告在上海某某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被抚养人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00)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口簿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社会救助事物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的收入证明、被抚养人的书面陈述、对被抚养人的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在离婚时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儿子刘?随原告共同生活,但近年来由于原告的健康及经济原因,原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都有一定程度下降,被抚养人亦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又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刘?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本院将根据子女生活和学习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一子刘某某(1999年9月15日生)改随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方某某自2013年9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每月2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危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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