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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徐X,男,汉族,19XX年X月6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号。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1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578号

  原告徐X,男,汉族,19XX年X月6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号。
  委托代理人季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男,汉族,1X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与被告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吴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装潢材料。200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00元(以下币种同)。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2,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20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至2012年5月20日)。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款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00元;
  2、上海市奉贤区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31日就被告拖欠货款的事情要求村委会予以调解;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现被告已无能力支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也从未就此向被告提出过,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等。至2006年5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徐X材料款及借款总计102,600元,经双方商定:本人计划用3年时间分批分期把所有欠款全部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现提起的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事由。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是由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而非被告所在地村委会出具,且亦明确并未通知被告调解,村委会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继余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沈东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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