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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8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821号 原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号。 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昆明x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x,总经理。 上列两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7821号

原告刘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号。

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昆明x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沈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沈x、昆明x桥梁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前敏、被告沈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分5次出借给被告沈x(系被告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具体为:2009年1月5日,5万元;2009年3月10日,4万元;2009年7月8日,4万元;2009年11月22日,6万元;2009年12月28日,5万元。2010年6月,被告沈x出具《借款汇总表》进行对账确认并承诺被告x公司共同归还上述债务,年息7%,还款期限至2011年5月底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到期借款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10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11月22日、2009年12月28日分别以相应的本金5万元、4万元、4万元、6万元、5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

被告沈x、x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沈x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看到过《借款汇总表》。被告x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在《借款汇总表》上盖过公章。因为没有借款事实,所以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也不予认可。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x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沈x,法定代表人也为被告沈x。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汇总表》,该表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该落款时间处有被告x公司的公章。该表的内容为:借款人:沈x;借款日期:2009年1月5日,5万元现金;2009年3月10日,4万元现金;2009年7月8日,4万元现金;2009年11月22日,6万元现金;2009年12月28日,5万元现金;上述借款均为沈x向刘x借款,但一直未归还,沈x对上述数字确认无误,同意上述还款由昆明x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归还(该公司为沈x一人所有)合并上述借款。沈x收回上述五张借条,同意总借款合计24万元,最迟应在2011年5月底前还清,并自每笔借款开始到还款期止支付年息7%。审理中,两被告对该《借款汇总表》不予认可并认为如果是真的,该表上应有被告沈x的签字。审理中,被告沈x、x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对《借款汇总表》的打印时间与公章所盖时间的先后及所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审理中,两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的公章是被告x公司的公章,原、被告并均同意以该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对于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二O一O年六月”的《借款汇总表》落款处的“昆明x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形成。前述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沈x预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二O一O年六月”的《借款汇总表》上并没有其所称的借款人被告沈x的签字。根据本案中的相关鉴定结论,该《借款汇总表》落款处的“昆明x桥梁构件有限公司”印文与相交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而该《借款汇总表》的内容全部为电脑打印,说明该《借款汇总表》系先盖章后打印内容,故本院不能认定其内容。此外,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37元,减半收取计2,968.50元,由原告刘x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辉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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