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71号 原告韩某某,女 被告沈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诉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育有一子沈某某,现已成年。因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以及对其本人的信任感,导致平日常因小事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无法维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几十年的婚姻生活,感情基础良好。即使日常生活中偶尔因沟通问题引发争吵,也不至于离婚,其愿意多与原告沟通为挽救婚姻尽自身努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23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沈某某,现已成年。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原告认为被告缺少家庭责任感以及对原告的信任感,而常因小事发生激烈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1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离家,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同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几十年,感情基础牢固。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甚至是争吵,皆在所难免,考虑到被告沈某某不同意离婚且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尽自身努力,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只要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依然有望和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珏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