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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712号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姚某某,女
被告郭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被告梁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与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郭某某与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许某某参加了全部庭审。被告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梁某某系亲属关系。因两公司经营需要,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3月23日间,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支票或本票形式共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提供9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63万元(以下币种同)。之后,某某贸易公司陆续还款60万余元。2008年4月14日,原告与某某贸易公司签订《借款书》,对尚未归还的100万元借款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作为担保人之一在借款书上盖章。被告梁某某与郭某某另行出具还款计划(附件一、二)对如何偿还前述借款进行约定。《借款书》签订后,某某贸易公司又归还了155000元。但因其经营不善,无法偿还余款,故商定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于2009年7月19日与原告订立《借款书》及附件一,确认尚欠借款845000元,被告梁某某、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书》上签字。而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又陆续偿还本金158760元,仍欠686240元未还。另外,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6240元;2.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3.被告梁某某、倪某某、郭某某、姚某某对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诉请1、2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补偿金。某某公司是基于交易关系,才支付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相应款项,双方并无借贷关系。2009年7月19日《借款书》(以下简称系争借款书)实为投资协议,且因原告未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交付约定款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基于系争借款书主张的借款本金与补偿金均不应由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诉请。

被告梁某某、郭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如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所述,系争借款书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的主债务不存在。其次,两被告在系争借款书的担保人条款后签字,且该条款位于该借款书的中部,故不能视为对整个借款书进行确认,故二人并非该借款书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倪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倪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虽为夫妻,但并无与梁某某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未作为担保人在本案所涉系争协议上签字,故不应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姚某某辩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某某对借款事实也并不知晓,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3月23日,原告通过某某公司以支票或本票方式,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某某贸易公司分9笔交付借款163万元。此后,某某贸易公司陆续归还借款60万余元。

2008年4月14日,某某贸易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书》,其上载明“今上海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梁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并以支票作抵押,还款见还款计划书。担保人: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后附2008年4月9日形成的附件一:“借款壹佰万元中的肆拾万元预计在2008年6月份归还……”及2008年4月17日形成的附件二:60万元《还款计划》,其上均有被告梁某某与郭某某的签名,同时加盖某某贸易公司公章。而后,某某贸易公司继续归还155000元。

2009年7月19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出具《借款书》,载明:“今借梁某某人民币捌拾肆万伍仟元正,还款见还款计划书……。备注1.借款方如未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债权人有权对未到期的所有债权一并追索;2.担保人:郭某某、梁某某;……4.从前的借款书和还款计划作废(梁某某、郭某某名下的);5.借款书和附件是不可分割的部分,起同等法律效果。”同时,附件一写明“3.四年后合同期满……;5.在第五年如本公司经营正常,考虑给于梁某某借款利息的补偿;……7.四年中本公司不定期还梁某某总金额壹拾万元正;8.叁年中本公司每月支付3780元给梁某某,第四年给于每月10600元;……11.还款日期以2009年10月25日开始。”。该附件落款“借款单位”处盖有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公章。借款书订立后,原告收到还款15876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梁某某,股东为梁某某、郭某某;某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系郭某某,股东为郭某某、梁某某。

再查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19日《借款书》及附件一,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借方凭证)及支票,2008年4月14日《借款书》及附件一、二,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为证。

审理中,某某公司向本院表示其于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3月23日期间,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分9笔开具了合计163万元的支票及本票。前述钱款均为原告向上述两公司提供的借款,某某公司与两家公司并无交易往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在二者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倪某某、被告姚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系争借款书实为投资协议,本院认为,系争借款书及附件一是基于借款关系形成的,且其内容不但表明原告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出借845000元的事实,双方还就如何还款进行了约定,故对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关于借款为投资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提出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过约定款项,故系争借款书尚未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及某某贸易公司为收款人开具的支票及本票作为交付借款的凭证,某某公司亦表示应原告要求才支付前述款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己方陈述的事实加以证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虽主张该9笔款项均为交易资金,但并未提供双方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角度考量,可以认定原告已于2005年6月28日至2007年3月23日间通过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交付借款本金的事实,系争借款书虽于其后形成,实为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交付行为与借款书形成的先后时间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对两者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系争借款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在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归还余款6862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依据系争借款书附件一第7条主张的补偿款10万元,本院认为,从该条款“四年中本公司不定期还梁某某总金额壹拾万元正”的表述中,难以看出该10万元系独立于借款本金的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系争借款书及附件一有效的前提下,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该借款书附件一第3条“四年后合同期满……”的约定,可以看出系争借款书的债务履行期限应自合同约定还款日即2009年10月25日起计算四年,即至2013年10月24日届满,但因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未依约按时还款,原告据系争借款书备注第1条提前终止了借款关系,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梁某某与郭某某辩称不知晓系争借款书的全部内容,仅对签字以上部分予以确认,且签字时并未意识到是作为担保人签名,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借款书末端“借款人”处盖有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公章,作为持有该公章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被告梁某某及郭某某势必在系争借款书完全形成之后,才能予以加盖,故无论担保条款位于该借款书何处,二被告理应知晓系争借款书的全部内容。其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二被告在系争借款书中载明的“担保人”条款之后签名,应该知晓作为“担保人”所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系争借款书虽形成于被告梁某某与被告倪某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未于系争借款书及其附件一上签名,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二被告具有共同举债或担保的意思表示。从借款用途而言,该借款书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被告梁某某及郭某某仅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也认为被告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直接用于两担保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被告姚某某在本案中因被告梁某某、郭某某的担保行为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686240元;

二、被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31元,保全费人民币4451元,共计人民币10282元(原告预付),由被告上海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梁某某、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尚 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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