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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3号 原告钱XX,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15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钱XX之父),住安徽省合肥市师范学院内32幢5XX#。 被告朱XX,男,1979年3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3号
  原告钱XX,女,1982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15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钱XX之父),住安徽省合肥市师范学院内32幢5XX#。
  被告朱XX,男,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士路15弄60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朱XX之父),住上海市徐汇区龙水北路900弄XX号XX室。
  原告钱XX诉被告朱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笔一、张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间遇事即无法沟通,矛盾频频,经常发生吵闹。被告甚至对从合肥来上海带孩子的原告的母亲恶语相向,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孩子在合肥生活了近一年,被告对孩子漠不关心。被告对待原告及孩子的冷漠态度已让原告无法忍受,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
  被告朱X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因原告的母亲婚前即对被告有成见,孩子出生后,原告的母亲在上海期间不断与被告产生纠纷,为此才影响到夫妻关系,除此之外原、被告间无原则性矛盾。为此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名朱稼辉。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照料孩子期间,因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产生磨擦,夫妻产生隔疏。现原告钱X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是好的。孩子出生后,因在照顾孩子上被告与原告家人产生磨擦,原告也没有很好的从中调停,才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而与家庭成员之间的磨擦也可能是地域差异造成,不应通过简单的离婚来解决,它需要双方的不断磨合来化解,故在目前情况下,原、被告应创造夫妻和好的条件,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彼此信任,夫妻关系是有望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钱XX要求与被告朱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丽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新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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