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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3号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颜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翟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钟XX诉被告颜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113号

原告钟X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颜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翟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钟XX诉被告颜X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颜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颜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陈XX名下的牌号苏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近XX路XX号门口处借道行驶时不慎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颜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与被告颜XX就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达成协议,但因原告对伤情存在重大误解,故在调解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2013年5月24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颜XX是肇事司机,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4,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被告颜XX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后,合计61,553.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颜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被告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已垫付原告所有医疗费,并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不同意再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苏XX轿车确实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确诊为骨折,其对自身伤情并无重大误解,原告与被告颜XX已就各项损失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按协议履行后,原告自愿放弃一切追诉的权利。协议达成后,被告XX公司已赔付保险金12,130.33元,原告不应再行提起诉讼,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颜XX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陈XX名下的牌号苏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近XX路XX号门口处借道行驶时不慎撞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钟XX,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颜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与被告颜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颜XX凭票据支付原告医疗费,并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0,3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颜XX实际支付原告10,3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XX公司赔付保险金共计12,130.3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40.33元(医疗费6,374.86元,核定赔付医疗费5,840.33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2013年5月24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钟XX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案外人陈XX就肇事车辆牌号苏XX轿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X室居民,非农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赔付支付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载明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被告颜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颜XX是肇事司机,被告XX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颜XX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颜XX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应再行起诉主张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XX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XX公司已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且被告颜XX已支付赔偿款,原告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知晓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存在重大误解,其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系非农户籍,其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4,253.80元,未超过应赔偿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根据侵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61,053.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25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253.8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颜XX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2,500元,由被告颜XX承担。事发后被告颜XX垫付原告医疗费,并支付原告现金10,300元(用于其他各项赔偿项目),被告XX公司已予以理赔医疗费以及其他赔偿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合计6,290元),其余4,0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XX公司应赔偿原告59,253.80元,被告颜XX应赔偿原告4,300元,扣除被告颜XX已经支付原告的现金4,010元,被告颜XX还应赔偿原告2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253.80元;

二、被告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人民币290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9元,由原告钟XX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颜XX负担人民币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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